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二、本件受刑人李俊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因羈押折抵期滿而無庸執行,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併予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受刑人李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施用第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月10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2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48、2311、29│字第848、2311、29│字第848、2311、29│││29號│29號│29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4│101年度上訴字第164││實│││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1.09.18│102.01.03│102.01.03│├─┼──────┼─────────┼─────────┼─────────┤│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02年度台上字第115││決│││3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1.20│102.03.21│102.03.21││││(二審中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備註│他字第210號(羈押│字第1637號│字第1637號│││101.1.20至101.8.1├─────────┴─────────┤││8止共212日折抵期滿│編號2至8為102執1637,應執行有期徒刑18│││,本件無庸執行)│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羈押101.8.19至││││102.3.20共214日折抵刑期│└────────┴─────────┴───────────────────┘受刑人李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5年8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48、2311、29│字第848、2311、29│字第848、2311、29│││29號│29號│2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4│101年度上訴字第164│101年度上訴字第164││實││3號│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2.01.03│102.01.03│102.01.03│├─┼──────┼─────────┼─────────┼─────────┤│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02年度台上字第115││決││3號│3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3.21│102.03.21│102.03.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備註│字第1637號│字第1637號│字第1637號││├─────────┴─────────┴─────────┤││編號2至8為102執1637,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羈押101.8.19至102.3.20共214日折抵刑期│└────────┴─────────────────────────────┘受刑人李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轉讓第一、二級毒│例││││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1月19日│100年9月中旬某日│││││至101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48、2311、29│字第848、2311、29││││29號│2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4│101年度上訴字第164│││實││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2.01.03│102.01.03││├─┼──────┼─────────┼─────────┼─────────┤│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02年度台上字第115│││決││3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3.21│102.03.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備註│字第1637號│字第1637號│││├─────────┴─────────┤│││編號2至8為102執1637,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羈押101.8.19至││││102.3.20共214日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