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訴人 吳尚祐 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發薪日給付上訴人5萬1,800元暨各期自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至年滿60歲退休止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應以上訴人1年薪資總和之10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1,800元,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21萬6,000元(薪資總額),上訴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萬3,867元,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9萬3,867元之2分之1即4萬6,934元(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應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6,933元,應予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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