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啟明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啟明因 林益民 於民國99年3月間,未經查證,當眾辱罵楊啟明對自己的女兒性侵,是禽獸,而對林益民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林益民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即楊啟明當時住處前時,持不明器具毆擊林益民臉部,林益民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眼窩骨折之傷害,該左眼因傷勢過重而失明,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傷害。
二、案經林益民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民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嗣經林益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受交互詰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證人林益民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方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啟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楊啟明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益民發生爭執,雙方有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徒手或持器具毆打告訴人,辯稱: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於99年3月間在臺南市○○路○○○巷○○宮廟內,無故指摘被告為禽獸並強姦女兒乙事,經該廟委員勸解,且事隔二個多月,被告早已不予追究,自無重傷告訴人之動機,案發當日,○○宮管理員 陳俊璁 到被告租住之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樓下叫被告,被告下樓即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並將被告抱住,又叫人過來,被告掙脫後直接往樓上衝,不知告訴人左眼怎麼受傷的等語。辯護人另以:㈠告訴人偵訊及審理中指稱被告毆打其臉部、肚子等部位,然依奇美醫院病歷及該院醫師病情摘要,告訴人除左眼受傷外,其臉部、頭部或身體任何部位均未受傷;告訴人或稱被告突然從公寓衝出來,或稱突然從樓上跑下來,或稱被告可能埋伏在那裡,前後有三個版本;又告訴人無法指明遭被告持何物毆打,其偵訊中陳述被告手上拿了不知是什麼東西,直先揮手往其左臉打下去,嗣又稱被告自後面口袋掏出手指虎打其,所述矛盾不符,有重大瑕疵,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㈡證人 高清雲 於原審證述是陳俊璁要求被告下樓,且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絕非被告埋伏該處突襲告訴人。㈢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驗顯示,案發地係一般道路,現場未發現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球破裂之物體,案發地大樓係老舊公寓,公寓樓下鐵門係二片式,僅開啟一片,另一片關閉,鐵門高度234公分,開啟部分寬107公分,門內樓梯口有電錶箱高度為153公分,鐵門內側有信箱二層,第一層高度為114公分、第二層為165至192公分,爭執時告訴人有抱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掙扎要離開,告訴人復自承當時有戴眼鏡,眼鏡破了,告訴人因此撞到鐵門或電錶箱,致眼鏡破片插入左眼受傷,非受棒棍或手指虎等兇器毆傷。又被告係為逃避告訴人毆打,拉扯之間,使告訴人左眼撞到鐵門或電錶箱,僅屬過失之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告訴人林益民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過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當時租住之公寓(同址0樓)時,與自住處下樓之被告相遇,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因左眼受傷流血至鄰近○○宮向陳俊璁求助,陳俊璁隨即報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巡佐 許坤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8頁;證人許坤明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告訴人於同日由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眼窩骨折等傷害,嗣經接受左眼球修補術,術後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左眼眼球萎縮,左眼視力裸視為無光覺,且無法進一步矯正,已達一目機能毀敗之重傷情形,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救護紀錄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核交卷第6、84頁,警卷第14、15頁)。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林益民於前開時間,行經上址被告租住公寓前時,遭
被告持不明器具朝其左眼部位毆擊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其證稱:伊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要去找一個李代書,詢問房屋過戶之事,被告從臺南市○區○○路○○○巷○號那邊的公寓衝出來,拉伊的胸部,說伊毀謗他,伊跟他說對不起,被告就朝伊左眼一直打,伊沒有辦法反擊,伊手一直揮,希望另一眼不要再被打中,伊有呼救,一直叫 阿璁 (指陳俊璁),被告打完就往南邊跑走了,伊跑到○○宮那邊等救護車來,是陳俊璁叫救護車的,伊的眼睛本來完全沒有問題,伊當時沒有摔倒,沒有撞到任何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究持何種器具毆打伊,是先揮手往左臉打下去,還是先捉住衣領再用右手打眼睛,是突然從樓上跑下來還是從公寓衝出來,是否埋伏在該處,其遭被告毆打後,有無抱住被告,及被告有無毆打其身體其他部位等細節之陳述,前後非盡一致,然告訴人就被告係在前開地點,突然自公寓衝出,持不明器物朝其左眼部毆擊之重要情節,陳述始終如一,亦無何不合理處,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人襲擊眼部,心中之驚恐程度可想而知,告訴人在處於慌亂情境下,難以辨明襲擊者所持之兇器為何物,且兩人既有肢體衝突,身體碰撞難以避免,告訴人事後就其反擊之細節,記憶混亂,均屬合理,另被告既居住在該址公寓4樓,鄰近鳳山宮又為告訴人經常前往之處所,告訴人事後推測被告自該公寓樓上下來或事先埋伏該處,並不違反常理,亦難以奇美醫院病歷並無左眼以外之傷害,遽認告訴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是被告以告訴人證詞在前述細節處前後不一,其所證不可採云云,尚無足取。
㈡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左眼後隨即至鄰近○○宮,向在該廟擔任
停車場管理員之陳俊璁求助,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證人陳俊璁經原審傳訊未到庭,對照其警詢陳述:「當天我有聽到林益民在呼我的名字,但是當時已近中午,車輛較多,故我沒有辦法離開去看他到底發生何事」、「後來我見到林益民滿頭鮮血到○○宮來,我立刻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再據證人許坤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另一位警員有到現場」、「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線上巡邏人員到現場」、「我到現場時,消防人員已經在現場救護,被害者有在現場,消防人員在救護他」、「當時被害人的臉部流很多血,是那一邊我忘記了,消防局的人有在他臉部用紗布止血」、「當時有查看現場,都沒有東西,至於地上或周圍有無血跡,我沒有特別去看」、「(被害人有無說傷害他的人之地址?)沒有說詳細地址,但被害人有指向000巷0號那一棟,說住在那一棟的人打他,可是沒有說特別那一間」(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等語,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其甫與被告在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左眼已受傷流血,旋由陳俊璁呼叫救護車並報警,員警抵達現場時,告訴人有向員警指稱攻擊者為住在該址公寓之人,而被告當時已不在現場。另被告雖辯稱案發前係陳俊璁前來叫其下樓云云,然已為陳俊璁於警詢時否認(見警卷第12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陳俊璁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持器物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於99年5月4日上午
11時58分經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時,即主述遭人以棍棒類等不明物體攻擊眼睛,導致左眼腫脹並張不開,而其就診當日左眼確有受傷等情,有該醫院102年1月21日(102)奇醫字第0418號函附專用病情摘要、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50頁)。急診病歷雖據告訴人主訴記載「剛才被人以棍棒物(手指虎)攻擊眼睛」、「被用金屬狀物打左眼」(見偵查卷第36、45頁),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是鈍器(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但本件事出突然,告訴人實未看清究遭被告持何物攻擊,是其急診主訴及原審所述棍棒、手指虎等物均屬推測,但參酌奇美醫院以病情摘要查覆原審法院記載「依當日(99年5月4日)會診記錄,診斷為左眼球破裂併眼瞼裂傷」、「依據傷口外觀及眼球破裂之情況而言,眼瞼裂傷可能為銳器所致,而眼球破裂可能同時有銳器或者強力之鈍器所致,強力之撞擊均可能造成」(見核交卷第53頁)等情,堪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左眼之物體,應屬可造成眼瞼裂傷之銳器,且有強力撞擊之行為,始併生左眼瞼裂傷及左眼球破裂之結果,從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不明器物攻擊左眼之事實,尚非無據。
㈣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均據二人供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見
原審卷第40頁反面;被告部分見核交卷第61頁反面)。告訴人未經查證,於99年5月4日前約2個月,在○○宮,當眾以台語罵被告對自己的女兒性侵,是禽獸等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部分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被告雖辯稱此事經○○宮委員勸解,且事隔二個多月,被告早已不再追究,否認有此犯罪動機,亦否認與告訴人有何怨仇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已迭經供述遭告訴人上開指摘之事(見核交卷第61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第136頁反面),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下樓來才看到林益民...我質問林益民為何侮辱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因遭告訴人上開指摘,已心懷怨恨,此乃人之常情,堪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反之,告訴人應係理虧或恐被告對其提告或報復之人,要無報復而毆打被告之動機存在,此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衝出來說我毀謗他,我說那就對不起」、「他(指被告)就在那裡一直碎碎唸,說我講他什麼怎麼樣,我說如果有,對你不好意思,跟你說抱歉,(他)左手就從這勒住,就揍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亦徵告訴人是理虧之一方,則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告訴人在對其表示歉意後,隨即抓住其衣領並毆打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無足取。況告訴人若要自傷以誣陷他人,衡情應無自傷至左眼失明之程度,本件應可排除告訴人自傷誣指被告之疑慮。
㈤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租住處之二房東高清雲雖到庭附
合被告證稱:伊將房間分租給被告,事發當日被告在客廳外的陽台上種藥草,伊在廚房挑菜,陳俊璁在樓下叫被告,被告沒有聽到陳俊璁叫他,伊有聽到,跟被告說「阿璁」在叫你,被告就下樓,之後伊在陽台上往下看到陳俊璁就不在那裏了,而被告和告訴人在大小聲,告訴人就出手先從被告明的胸口和頭部揍下去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惟查,被告在警詢時供述:「當天他(指告訴人)去我家叫我下來,為之前他出言不遜侮辱我的事情問我可不可以不追究,後來我們一言不合,他就徒手毆打我頭部」(見警卷第61頁反面),嗣於偵訊時改稱:「 阿聰 在樓下叫我說林先生(指告訴人)在找我,我就直接下樓,剛好跟林先生面對面」(見核交卷第19頁),其對事發前究係何人叫其下樓,前後供述已有不合,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是因高清雲告知陳俊璁在樓下叫伊,始下樓乙事,再證人高清雲證述案發前是陳俊璁在樓下叫被告部分,業經證人陳俊璁於警詢時否認,已如前述,是高清雲所述見聞之上開情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其次,依證人高清雲所述及繪製的平面圖,陳俊璁在樓下叫被告時,被告人在陽台處理所栽種的藥草,該陽台靠近馬路,而高清雲則是在屋內的廚房,離馬路較遠(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繪製之平面圖在第88頁),被告自承其聽力正常(見原審卷第136頁),則距離馬路較近的被告竟未聽聞陳俊璁之呼喚,反而是離馬路較遠在屋內廚房之高清雲聽到,實有違常理。且依高清雲於原審所述,其與被告乃一般房東與房客之關係,事發當日其即驅趕被告搬離,嗣後復輾轉搬家二次,未曾再與被告聯繫,沒有告知被告伊搬家之事,彼此沒有留下電話,也沒有共同認識的朋友(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若此,被告如何能找到與其未有任何交情,且已失聯數年之證人到庭作證?綜此,證人高清雲之證詞既有前述諸多疑點,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引用證人高清雲上述證言,否認犯行,要無足採。
㈥被告另辯稱因遭告訴人抱住,掙脫時,告訴人撞到公寓內的
鐵門或電錶箱,致所戴的眼鏡破片插入左眼受傷云云,並認被告縱有犯罪,應屬過失致重傷之罪。然告訴人已於原審證述其遭被告毆打臉部時,沒有摔倒,沒有撞到任何物品,所戴的眼鏡破了,掉下去,有撿起來,並未陳述遭眼鏡碎片割傷左眼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復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2年1月31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勘察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81頁),該公寓一樓不論是開啟或關閉的鐵門及其內的電錶、信箱,各該物品表面上均未見有何銳利之處,倘告訴人果真撞到鐵門或附著於鐵門後之信箱,或有跌倒,應非僅只造成左眼球之傷害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因先前遭告訴人當眾辱罵,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而於案發時、地,持不明器物猛力攻擊告訴人左眼,堪予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左眼傷害,與被告之攻擊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眼睛極為脆弱,如以器具攻擊,極易造成眼睛失明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持不明器具直接朝告訴人臉部眼睛部位毆擊,造成林益民左眼失明,其重傷之故意,堪可認定。雖被告於原審主張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綜觀本案全部事發經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被告身上均無其他傷勢(被告雖主張當時有受傷,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高清雲已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受傷,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告訴人左眼球破裂失明,並非雙方肢體衝突間不慎造成,亦非被告本於傷害之犯意造成重傷告訴人左眼之結果,而係被告上前一出手即朝告訴人臉部左眼部位下手毆擊,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直接朝其臉部眼睛部位毆擊等語,核與上述各節相符,而眼睛極為脆弱,稍受重力或器具襲擊,即有可能造成失明之結果,應為一般人所知,被告之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對此當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認為被告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
五、又被告雖請求對被告與告訴人實施測謊,以查明被告有無因先前與告訴人之過節致生本件犯罪動機及被告有無持不明器物毆擊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亦同意接受測謊,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況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本案已事過境遷長達3年7個月以上,雙方情緒大致已平復,再行測謊難認具有準確性,且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重傷害犯行,核無將被告與告訴人實施測謊之必要。
六、綜上,告訴人指訴情節,參酌證人陳俊璁、許坤明之證詞,且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病情摘要可資佐證,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重傷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獨居,以種植藥草為業,因前遭告訴人傳播不名譽之事,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持不明器具直接朝告訴人臉部眼睛部位毆打,造成被害人左眼失明之傷害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未與告訴人和解以求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年。復說明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不明器物,並未扣案,亦無從得悉是否為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非僅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未就造成告訴人失明結果表示歉意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縱原不認識,但彼此均有在鳳山宮出入,而有前述被告在該廟遭告訴人以不名譽之事辱罵之過節,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再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未與告訴人和解以求獲得告訴人原諒,應已涵括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情狀,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指摘,尚無理由。另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亦無足採,從而,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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