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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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更(二)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世璿 (即 胡錦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83年度訴字第3793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1460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世璿部分撤銷。
胡世璿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世璿(原名胡錦明)與 陳美鈴 等係夫妻(下稱胡世璿等),原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經營威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思公司),以出售電視舒目網等為渠等之業務,嗣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粘州津 ,並推薦粘州津為該公司之經銷商,嗣胡世璿等為擴大經營及並作民間貸款業務而又另羅致 張聰賜 為股東,以信宙有限公司(下稱信宙公司)負責人張聰賜名義向 王淑芳 租得臺中市○○○路○○○號11樓之2房屋作為威思公司、信宙公司及其等合夥民間貸款業務之營業處所,但因擴大經營之結果造成週轉金不足,又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或信用貸款,而張聰賜又認識有餘裕資金,且願以通常民間利息即2分4或3分利貸款之 蘇富雄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粘州津又已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富雄,以向蘇富雄借款,故蘇富雄於前往右址威思公司之辦公處所看過後,認為如須貸款,必須胡世璿、粘州津、張聰賜(張聰賜部分另處分不起訴)等3人共同背書, 渠始 同意貸款,陳美鈴為威思公司會計,胡世璿竟與陳美鈴基於偽造粘州津背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連續分別自82年底某日起偽造粘州津之簽名於9紙支票背面,以表示確係粘州津本人背書,且於日後未獲付款時,得對其追索,並持向蘇富雄借得與支票面額相同之現金供威思公司週轉之用,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粘州津。嗣該等支票於票載日期屆至後,經蘇富雄持向付款人提示,卻因威思公司無資力付款,而遭退票,蘇富雄乃向已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渠之粘州津追索,粘州津始發覺上情,案經粘州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世璿被訴涉犯上開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其中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最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該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查本件自83年7月5日起實施偵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佐(偵11460卷第5頁),其後因上訴人於上訴審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可憑(本院更㈡卷第106頁),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至發布通緝前1日共計6年3月14日,此部分既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從而,本件自被告犯行最後終了時間即83年2月10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加計實施偵查期間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6年
3月14日,應於101年11月24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未及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認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胡世璿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