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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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垂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垂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4日,應予更正)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6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垂局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 姜壽傑 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
3年10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8千元至被害人姜壽傑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5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所悛悔
,又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即撤銷其先前因犯竊盜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再者,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