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水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11
0年度桃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水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水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和告訴人 楊福來 和解,請求判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考量被告因其與告訴人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核實在卷(見本院桃簡卷第53頁、簡上卷二第23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工作問題
發生爭執,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固屬被告供上揭犯罪所用,惟該木棍並未扣案,且無其他事證可證該木棍為被告所有,另衡酌該木棍均為隨處可見之日常用品,單獨存在不具可非難性,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影響,且該物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7號被告張水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龍與楊福來為同事,兩人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詎張水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工廠內,以木棍毆打楊福來,致楊福來受有左腰側鈍挫傷併後腹腔出血及左腎血腫、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楊福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來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福來、在場同事 楊廷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4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