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8年9月10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1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3382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108年9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段000號遭員警查獲,其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接受裁判,此有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
0年11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33821號函暨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卷第20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於91年間、107年間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卷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接受採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