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 伍肆 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9510公克、鑑驗取用0.0012公克、共計淨重0.6366公克)後非法持有之」應更正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韓嘉澤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9510公克,淨重0.6366公克,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淨重0.63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09年7月
3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盈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於109年7月3日某時許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至109年7月
3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瘖啞人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其歷次偵訊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各次筆錄、通譯結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5頁、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所規定之瘖啞人,是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迭次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韓嘉澤」所交付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卷第9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卷第75頁反面),惟此部分因無發現積極事證,故該案未有後續發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1月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4646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之各級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所犯之犯行無非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更應負擔刑事責任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卻仍擅自為之,兼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美髮助理(見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案所查獲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毛重0.9510公克,淨重0.6366公克,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6354公克),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卷第43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告林盈均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超商,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9510公克、鑑驗取用0.0012公克、共計淨重0.6366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均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636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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