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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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健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健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于健綱雖矢口否認有犯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撿到後身體狀況不舒服,自己也在忙,就沒有去管它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5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時,見地上有皮夾1只,遂拾取後立即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第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拾獲告訴人 林哲齊 之皮夾後,直至110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方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交付該只皮夾,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肯認(見偵字卷第
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事實已堪確認。
(二)是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拾獲該只皮夾後,既未曾在現場尋求遺失物品之人,亦未將該只皮夾交予警察,直至
110年3月14日上午,經警通知後才將該只皮夾交予警察,則距離其拾獲時間已長達數日,均未見被告有主動尋求如何處理遺失物之舉,實堪認被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辯稱其身體不適且繁忙等情,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做何工作?)早上送報,我是送報時撿到,送到早上6、7點,到了9點又去便當店打工,工作到了下午1點多,又去認識的工廠打零工,約晚上6、7點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則觀諸被告上開工作時間,可見被告並未有因身體不適或繁忙,導致完全無法行動,抑或完全沒有時間處理本案遺失物之情形,惟被告卻遲未處理,更足認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辨,無非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1只後,卻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起意侵占並擅自留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嗣後已將侵占之皮夾交予警方扣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報、送便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陳稱皮夾內共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遽採,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自無從認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外,尚有另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3號被告于健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健綱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5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林哲齊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金融卡、中悅VIP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各2張)不慎遺落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取走該皮夾而侵占入己。嗣林哲齊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健綱於警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告訴人林哲齊所遺落上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工作時間緊迫,加上當時腳不方便,所以沒有送交警方或聯繫失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哲齊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4張在卷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查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侵占遺失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皮夾內原有6,000元,認此部分差額係遭被告侵占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拾取皮夾,然無法判斷皮夾內有何告訴人所指現金,對於上開皮夾內現金餘額復無其他證據可確認,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