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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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基淋 再審被告 吳玉英
吳文國 游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持系爭判決向鈞院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時,經再審被告吳文國、游淑珠陳報異議狀告知原審被告 吳曾福妹 已於99年6月14日拋棄訴外人 吳文川 之繼承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鈞院查詢後,原審被告吳曾福妹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於110年7月14日裁定再審原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再審原告無法依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蓋因終局判決一旦確定,為維持確定判決之法律安定性,當事人雙方均不得對該判決有所爭執,然若絕對貫徹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而不給予重新審判之機會,則無法兼顧判決之正確性及法律正義之要求,為調節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判決之正確性而存在此特別救濟程序。
㈡經查,系爭判決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然系爭判決並未列吳文川之繼承人中未拋棄繼承者或吳文川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系爭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㈢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中「當事人適格」、保護之必要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可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仍為再審之訴法院所應職權審查之事項。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其審理須先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合法要件,再審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調查權利保護要件(例如當事人適格要件),倘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要件時,前程序始再開及續行,進入本案之審理,據此,本件再審之訴,應將系爭判決漏列之人增列為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此又造成再審之訴之當事人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再審之訴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何來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據此,本件再審原告應不得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㈣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核,系爭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應不發生既判力等內容上之效力,當事人本得另行提起訴訟,再參酌前揭裁判意旨,系爭案件既未就共有人全體為判決,則再審原告或系爭判決漏列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另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及系爭判決漏列之人均得另行提起訴訟。
㈤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判決並無再審制度所設保護法安定性、
正確性之情形,又考量本件再審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另行起訴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且通常程序即可解決此一紛爭,即無須再循特殊救濟程序之理,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35號解釋)解釋文所指:「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經核,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源由係司法院就違法裁判是否當然無效有不同之解釋,因而就聲請事由「違法裁判效力之疑義」,亦即「關於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者,下級法院應如何處理?如經下級法院更審判決者,其效力竟究如何?」為解釋。又釋字第135號解釋就上開聲請事由明確揭示此等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至於此等判決之後續處理,因非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事由之核心,且民事、刑事案件暨其個案內容並不相同,該解釋僅原則性指出此等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並未具體指明何情況應依何程序辦理,是無效判決是否上訴、再審或依照其他法定程序,仍應審酌是否符合各該程序之法定要件,否則當事人逾越上訴、再審期間而提起上訴、再審,僅因其為無效判決,即應核准其上訴、再審,亦非法之所許,此另參酌「無效判決固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例)亦可得知。況本件再審之訴之內容與釋字第135號解釋聲請事由並不相同,蓋釋字第135號解釋所處理之「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之違法判決,僅需將各該違法判決撤銷或廢棄即可,然本件再審之訴尚須就共有物分割之實體內容進行審酌,則各該無效判決後續處理方式,不可一概而論。故就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應依再審制度相關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具備再審事由等要件進行審酌,並非無效判決提起再審即應准許,附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判意旨)。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原告僅列吳玉英、吳文國、游淑珠為被告,自欠缺當事人適格,因再審程序為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性質上亦不容於再審程序中始追加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故亦無法於本件再審程序補正。原告應先向本院家事法庭查明吳文川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已經拋棄繼承,如是,應先聲請選任吳文川之遺產管理人,再以包含吳文川之遺產管理人在內之所有共有人為當事人,重新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為正辦。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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