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693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4,487元(其中本金23,719元);另被告於93年5
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2月9日止
,尚積欠148,745元(其中本金144,080元)未為清償,總計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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