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7號、97年度偵緝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叔姪關係。緣被告丙○○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經營金樺喜餅藝術蛋糕行不善而倒閉,積欠升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升源食品公司)等廠商貨款,經升源食品公司一再催討,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詎被告丙○○恐日後受強制執行,明知其未積欠被告乙○○債務,竟與被告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自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下稱629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5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3月7日,簽訂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而於同年3月9日以積欠被告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將前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隨後再於同日接續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使不知情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升源食品公司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與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所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70年台上第3821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
被告丙○○、乙○○之供述;證人戊○○、丁○○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被告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以北地一字第0970007752號函及97年8月5日北地一字第0970008879號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係因為經營生意不善,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將629地號土地以38萬元賣給伊嫂嫂戊○○,23萬元匯至伊遠東銀行帳戶,另外15萬元,因為伊之前欠伊大哥甲○○錢,所以請戊○○匯至甲○○帳戶,至於459號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
1,係因為當初遺產分割時,誤登記在伊名下,導致登記為伊與伊哥哥 吳致億 共有,為了將459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還給伊哥哥那一房,所以在629號土地買賣時,一併登記還給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家裡的財產都是伊母親處理的,伊對這筆交易並不知情,伊患有精神疾病,當時在療養院中療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將其所有629號土地及45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3月7日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而於同年3月9日將前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隨後再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屬實,核與證人戊○○、丁○○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以北地一字第0970007752號函及97年8月5日北地一字第0970008879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⑴惟稽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在96年初,伊有向丙○○買629號土地及459號土地,伊登記在伊兒子名下,是因為傳統土地是給兒子,丙○○大約是96年2月初因為缺錢,所以要賣土地,700平方公尺那一塊(即459號土地)土地本來是我們的,但是丙○○沒有過戶給伊,另外800平方公尺那一塊(即629號土地)土地,則是伊向丙○○買的,丙○○用38萬元賣給伊,因為丙○○有欠伊大伯(即甲○○)20萬元,所以丙○○就叫伊匯15萬元給甲○○,從郵局匯,在96年4月份匯的,另外的20幾萬,伊匯到丙○○遠東銀行的帳戶,設定抵押權的事,伊不懂,那是代書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7號偵查卷宗24頁第25頁)明確;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459號土地本來就是祖產要分給伊先生吳致億的,只是當初過戶時,沒有辦好過戶登記,629號土地則是伊小叔要賣給伊的,大約是在96年過年農曆期間,丙○○就到伊家裡,問伊說要不要買629號土地,伊大約是96年過完年後大約1個星期左右,知道買賣價金是38萬,大伯(即甲○○)說1畝地是50幾萬,我們的地不到1畝,所以價值大約是38萬元,丙○○之前就有欠伊20萬元,是95年2月份的時候積欠的,伊沒有拿這筆債權來抵買賣價金,是因為丙○○欠人家很多錢,想說伊跟丙○○是親戚關係,不要逼他,他很困難,又因為丙○○有欠甲○○20萬元,所丙○○就請伊將15萬元匯給甲○○,另外的23萬元,因為丙○○缺錢需要急用,所以伊在土地過戶前,就先匯給丙○○,匯給甲○○的15萬元,因為伊有交待代書將土地買賣的事情辦好,資料都弄好後,伊再匯給甲○○,設定抵押權的事,伊知道,但是伊不懂法律,不清楚為什麼要這麼做,丙○○是跟伊說,因為他有欠伊錢,所以設定抵押權,到現在,丙○○之前欠伊的20萬元也還沒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至第46頁)屬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時伊父親的遺產分割時,459號土地是要分給乙○○的父親吳致億,後來伊申請補助時,才發現登記錯誤,其他的土地也有登記錯誤的情形,老三的741地號土地也是錯誤登記成伊跟老三共有,實際上那是老三的地,伊有跟他們講,459號土地是要給吳致億的,而629號土地是要賣給乙○○的,不是要賣459號土地,這些地,都是伊在耕作,當時丙○○跟伊說要賣629號土地,伊就跟丙○○說
629號土地是跟吳致億的地連在一起,賣給乙○○比較好耕作,所以伊就建議丙○○把629號土地賣給乙○○,而伊就跟丙○○說,1分地大約40幾萬,629號土地大約8厘,不到1分地,伊就跟丙○○跟戊○○說大約是38萬元左右,後來是以38萬元成交的。丙○○之前欠我20萬元,在丙○○賣了629號土地以後,伊跟戊○○說丙○○之前有欠伊錢,要匯給伊,戊○○後來匯了15萬元給伊,另外5萬元就還讓丙○○欠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第54頁);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承辦代書丁○○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些土地是他們的祖產,甲○○與丙○○是兄弟關係,丙○○有欠甲○○及吳致億錢,甲○○說這些土地讓乙○○取得較為適當,當初丙○○有與戊○○的先生有債務關係,戊○○為了擔保債權,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的買賣價金,是依據公告現值換算出來的,伊為了比較方便計算,所以也沒有實際問他們賣多少,設定抵押權的原因發生日是96年2月1日,丙○○叫伊慢一點辦理,因為日後他們有可能談土地買賣,96年2月27日才談買賣等語(分別見同上偵卷第92頁第93頁,本院審理卷第55頁至第64頁)屬實。
細繹上開證人結證之情,均大致相合,衡非臨訟所得以串飾捏編,其等之證詞信而有徵,洵堪採信。且參諸卷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戊○○及被告乙○○確實分別於96年3月6日及96年4月18日,各匯款15萬元及23萬元至被告丙○○遠東銀行帳戶及證人甲○○之郵局帳戶(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2頁),益徵被告丙○○辯稱伊係將629號土地以38萬元之價格賣給伊嫂嫂戊○○,23萬元係匯至伊遠東銀行帳戶,15萬元匯給伊大哥甲○○等語,尚非子虛,是被告丙○○既因生意經營不善而有販賣前開土地之動機,證人戊○○亦有親屬幫助、祖產不外賣等買入前開土地之合理原因,且證人戊○○確有匯款予被告丙○○之事實,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買賣價金亦未有不符常理之落差,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丙○○與證人戊○○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既已將土地轉讓予被告乙○○,又何以需要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而認被告丙○○係為避免上開土地遭債權人假扣押而為之假買賣及假設定抵押權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丙○○於459號、629號土地移轉之前,確有積欠證人戊○○20萬元之事實,在被告丙○○欲再度以買賣土地之方式向證人戊○○融資之際,被告丙○○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戊○○擔保先前債權之實現,衡與常情並未有何乖違之處。況且,被告丙○○與被告乙○○就459號、629號土地間,亦係先設定抵押權後再轉讓土地所有權,而本件土地買賣乃先交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後再移轉土地所有權,證人戊○○係於上開土地移轉(即96年3月9日)前之96年3月6日即匯款23萬元至被告丙○○之遠東銀行帳戶,衡情,在被告丙○○尚未返還先前債務而欲再向證人戊○○融資時,證人戊○○確有可能要求被告丙○○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合理動機,亦無何顯悖乎常理之處。再者,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脫產,該等裁定之執行,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即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職是,若被告丙○○之債權人欲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即得為之,程序甚為迅速且不公開,被告丙○○是否得以知悉其財產為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進而將459號、629號土地即時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並非無疑。且退步言,被告丙○○所經營之蛋糕行於96年2月間倒閉,其簽發予升源食品公司充當貨款之支票(票面金額20萬5000元,發票日96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號)早於96年3月1日即遭退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43號偵查卷宗第8頁),然觀本件459號、62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日為96年3月9日,果被告丙○○因債務無法清償而窺得其財產即將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因此欲將459號、62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被告丙○○應早於96年3月1日前將上開土地移轉完畢才是,自不須待證人戊○○於96年
3月6日將23萬元匯款後,才將459號、629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乙○○。綜此各端,倘遽認被告丙○○將459號、629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乃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恐嫌速論。⑶另參諸證人戊○○、甲○○、丁○○各該證詞,可知459號土地係當初被告丙○○家族財產分割時,因劃分錯誤導致被告丙○○與其兄吳致億共有,後因被告丙○○欲將629號土地賣給證人戊○○,便一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已述於前,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被告丙○○等人當初去伊事務所找伊的時候,聽他們說459號土地是乙○○的,要還給乙○○,這筆土地不是買賣,丙○○沒有說要用買賣的方式來做,因為資料只有1份,伊為了要節省手續費,才一起辦過戶,丙○○沒有說要用買賣的方式,雖然459號土地是吳致億的,但是二等親的過戶,土地小可以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至第64頁),衡以證人丁○○與被告丙○○、乙○○等人非屬至親,證人丁○○斷無甘冒偽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重責而為被告等有利證詞之理,證人丁○○上揭證述,值堪信實,益徵被告丙○○所辯稱:
629號土地確實是買賣,459號土地當初辦理629號土地買賣事宜時,有跟代書說459號土地順便過戶給乙○○,可能是代書誤會了,所以兩筆土地均登記為買賣等語,並非無稽。準此,被告丙○○僅欲就629號土地為買賣,459號土地乃係因欲返還給吳致億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因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為節省手續費而一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被告丙○○對此節亦不知情,則被告丙○○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容有疑議。⑷另外,被告丙○○就629號土地是否係假買賣而移轉登記;就459號土地是否因不知情而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已有上開疑點存在,則被告乙○○所涉與被告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抑且,被告乙○○對於本件459號、629號土地相關買賣、移轉過程並不知情,與代書洽談買賣、移轉時,被告乙○○亦不在場,業經證人戊○○、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述明確(各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第52頁、第56頁、第58頁)。另經本院函詢眾生康復之家,經該機構分別於98年4月2日、98年4月10日以眾字第98002號、眾生字第98003號函覆:被告乙○○係94年1月11日收案(即入住眾生康復之家診療),其因精神分裂症無法長期獨立生活,日常功能與職業功能退化,需長期精神復健,被告乙○○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住院診療,星期六早上8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返家休假等語,有上開函覆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第77頁),可認被告被告乙○○辯稱:伊對這筆交易並不知情,伊患有精神疾病,當時在療養院中療養等語,自屬有據。且證人戊○○將459號、629號土地逕自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亦與臺灣傳統社會土地傳子不傳女之舊慣相符,而未有何與常理不符之處。綜此各情,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詞,洵非子虛,而被告乙○○對459號、629號土地之買賣、移轉過程是否知情,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足啟疑。
肆、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確有如上意旨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事實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