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
丙○被告己○○
庚○○辛○○丁○○癸○○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子○○被告戊○○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己○○、癸○○應自附表一所示A、B建物遷出;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應將上開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自附表一所示C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己○○應自附表一所示D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自附表一所示B、D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金額為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⒉所示金額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以附表三編號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⒊所示金額為被告壬○○、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己○○以附表三編號⒊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⒋所示金額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以附表三編號⒋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聲請調解原係請求:⒈依本院87年訴字第156號分割共
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87年訴字156號判決)請求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6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7-2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 蘆竹 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87年訴字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C、D建物拆除及所有物清空,其中A建物拆除後,並請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⒉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應給付原告系爭87年訴字156號判決所應分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91元及賠償自88年4月7日起至地上物清空日止,按每年5千元之土地使用費。⒊被告癸○○、子○○應將系爭87訴字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D違章建物拆除並清空,並賠償自88年4月7日起至地上物清空日止,按每年7萬元之土地使用費及負擔地上拆除清空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5頁,原告聲請調解狀)。㈡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壬○○、己○○、庚○○、
辛○○、戊○○、丁○○、癸○○、子○○八人應自系爭87年訴字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C、D建物遷出。⒉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六人應將系爭87年訴字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C、D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8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原告97年4月17日準備書㈠狀】。
㈢其後原告再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壬○○、己○○、庚○
○、辛○○、戊○○、丁○○、癸○○、子○○應依本院卷第164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建物(下稱A、B、C、D建物)遷出。⒉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應將A、B、C、D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88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2元,其餘聲明不變【見原告97年10月17日準備書㈡狀】。
㈣嗣原告又具狀變更聲明:⒈、被告壬○○、己○○、庚○○
、辛○○、戊○○、丁○○、癸○○應自A、B、C、D建物遷出;被告子○○應自B、C建物遷出。⒉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應將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壬○○、己○○應將
C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癸○○應將D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及第370頁原告爭點整理狀)。
㈤原告於98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言詞撤回上開調解狀所
列之各項聲明,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49頁至350頁)。同上期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⒈被告壬○○、己○○應自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D建物遷出。被告子○○應自B、D建物遷出。被告癸○○應自A、B、C建物遷出。⒉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應將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癸○○應將C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壬○○、己○○應將D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⒌被告均應自8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癸○○按月給付原告
986元;壬○○、己○○按月各給付361元;庚○○、辛○○、戊○○、丁○○按月各給付87元【見原告97年4月22日準備書狀㈣狀】。惟原告於同日又刪除(即撤回)上開準備書四狀請求無權占有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50頁)。
㈥以上,分別核屬聲明之減縮、擴張,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或訴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97
地號土地),面積2,175平方公尺,為被告癸○○與被告丁○○、辛○○、庚○○、戊○○、己○○、壬○○等人所共有,其中被告癸○○應有部分4分之1;另被告丁○○、辛○○、庚○○、戊○○、己○○、壬○○應有部分各8分之
1。原告前夫即訴外人 張石崎 於62年間向被告癸○○購買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時購買A、B建物癸○○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張石崎於80年間將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87年間訴請分割系爭697地號土地,經本院系爭87年訴字1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697-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則分歸被告丁○○、辛○○、庚○○、戊○○、己○○、壬○○等6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及51年7月10日決議見解,法院判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所得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之責,被告建物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原告不能完全使用分得之土地,依民法354條規定,被告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而應拆除建物。
㈢A、B建物為被告壬○○、己○○、庚○○、辛○○、戊○
○、丁○○、癸○○等所共有,被告癸○○應有部分4分之
1,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等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另C建物原始建築人為癸○○;D建物原始建築人為游進來,游進來死後由壬○○、己○○繼承而共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測量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97-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子○○無權居住於B、D建物,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㈣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62年之稅籍移轉底冊、A、B建物之
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登記表可證明,張石崎於62年間向被告癸○○購買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時,係連同A、B建物癸○○應有部分4分之1一併購買。本件顯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所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應無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之問題等語。
㈤爰聲明:⒈被告壬○○、己○○應自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B、D建物遷出;被告子○○應自B、D建物遷出;被告癸○○應自A、B、C建物遷出。⒉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癸○○應將A、B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癸○○應將C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壬○○、己○○應將D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壬○○、己○○、庚○○、辛○○、戊○○、丁○○均援用被告癸○○之抗辯):㈠系爭697地號土地為被告癸○○之祖父 游通 所有,嗣被告癸
○○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並與被告壬○○、己○○、庚○○、辛○○、戊○○、丁○○維持共有。依桃園縣政府之覆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顯示,被告癸○○仍為A、B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可證明張石崎於62年間僅向癸○○購買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而未購買A、B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㈡A、B建物為被告癸○○之祖父游通所興建,C、D建物則
係於54年間由被告癸○○及已歿之訴外人游進來所分別興建,足見張石崎於62年間購買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時,A、B、C、D建物即存在於系爭697號土地上,張石崎當時同意A、B、C、D建物仍按現狀繼續占有系爭
697地號土地使用。80年間張石崎將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原告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從無異議。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86號、88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所示,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本件自62年迄87年約近30年期間,原告及其前夫張石崎從未
曾主張被告所有A、B、C、D建物係無權占有,至少均默許被告上開建物繼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A、B、C、D建物並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97-2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子○○則以:伊於86年間受訴外人游進來之託住進D建物,為游進來維修及看顧該建物。游進來於90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壬○○同意伊以相同條件繼續居住迄今。伊純係居住於D建物,並未設籍於該房屋,如屋主己○○、壬○○要求伊搬遷或法院判決伊無權居住,伊當即時遷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之)系爭697地號土地,面積2,175平方公尺,為
被告癸○○與被告丁○○、辛○○、庚○○、戊○○、己○○、壬○○等人共有,其中被告癸○○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另被告丁○○、辛○○、庚○○、戊○○、己○○、壬○○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稽(見本院87年訴字15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㈡被告癸○○於62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土地出售予張石崎,有前項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㈢張石崎於80年間將其所有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參(見87年訴字第156號卷第10頁)。
㈣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系爭87年訴字
156號判決,系爭697-2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土地(面積1,6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辛○○、庚○○、戊○○、己○○、壬○○等六人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持維共有,有系爭87年訴字156號判決及系爭69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22頁)。
㈤A、B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鄉○○段埔心小段72建
號建物,原始建築人為游通,嗣被告癸○○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戊○○、辛○○、丁○○、庚○○、壬○○、己○○取得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有A、B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48頁及第351頁)。
㈥C建物為被告癸○○所興建(即為原始建築人);D建物之
原始建築人游進來,游進來死後由被告壬○○、己○○繼承並共有D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㈦C、D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87年訴字156號判決,已判令系爭697之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所有A、B、C、D建物無權占有於系爭697-2地號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此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A、B、C、D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97之2地號土地?⒈A、B建物為土造一層平房,其原始建築人為游通,建築完
成日期為民國前44年10月20日。嗣由被告癸○○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壬○○、己○○、庚○○、辛○○、戊○○、丁○○取得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並有A、B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C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被告癸○○;D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
游進來,其死後由壬○○、己○○繼承並共有D房屋。又C、D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癸○○、壬○○、己○○分別為事實上處分權人。A、B、C、D建物,均係於系爭87年訴字1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前即已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7年訴字156號判決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20頁);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結果,A、B、C、D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97之2地號土地,其占用面積分別為7、57、50、7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A、B、C、D建物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6頁至160頁、第164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應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並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又按地上建物,雖係原共有人甲本於共有人地位在分割前所興建,固非無權占有,然既經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乙,再由乙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在此項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應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A、B、C、D建物興建日期均遠在系爭87年訴
字1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前,是上開建物興建之時,固非無權占用。惟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分割共有物判決性質上為形成之訴,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原告既因系爭87年訴字156號判決取得系爭697-2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丁○○、辛○○、庚○○、戊○○、己○○、壬○○、癸○○所共有A、B建物,被告癸○○所有C建物,被告壬○○、己○○所共有D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97-2地號土地,致妨害原告就系爭69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其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遷出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張石崎於62年間購買系爭6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土地;及原告於80年間自張石崎取得上開土地時,均同意系爭A、B、C、D建物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3586號、88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認為雙方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按民法第425條之1係
88年4月21日所增訂,不溯及既往適用)。惟按法院就共有物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依上開判決見解,他共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物,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建物編號│被告│地號│占用面積(㎡)│備註│├────┼──────┼──────┼───────┼─────┤│A、B│丁○○、游家○○○鄉○○段│A部分為7平方│見系爭複丈│││遠、庚○○、│埔心小段697│公尺;B部分為│成果圖│││戊○○、游家│-2地號│57平方公尺。││││瑜、壬○○、││││││癸○○(共有││││││人)││││├────┼──────┼──────┼───────┼─────┤│C│癸○○(事實│同上│50平方公尺│同上│││上處分權人)││││├────┼──────┼──────┼───────┼─────┤│D│壬○○、游家│同上│74平方公尺│同上│││瑜(事實上處││││││分權人)││││└────┴──────┴──────┴───────┴─────┘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計算)被告總占用面積為:188平方公尺(計算式:7+57+74+50=188)┌───┬─────┬──────┬───────────┐│編號│被告│負擔比例│備註│├───┼─────┼──────┼───────────┤│A、B│丁○○、游│(7+57)/188│A建物占用面積7平方公│││家遠、游家│(其中癸○○│尺,B建物占用面積57│││經、戊○○│應負擔4分之1│平方公尺(見系爭複丈│││、己○○、│,其餘被告應│成果圖)│││壬○○、游│負擔各8分之││││振記│1)││├───┼─────┼──────┼───────────┤│C│癸○○│50/188│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見│││││系爭複丈成果圖)│├───┼─────┼──────┼───────────┤│D│壬○○、游│74/188│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家瑜││見系爭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編號│主文項次│被告│原告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額│├───┼────┼─────┼────────────┼─────────────┤│⒈│第1項│丁○○、游│20萬7,000元│62萬(被告癸○○負擔4分之││││家遠、游家││1;其餘被告負擔各8分之1││││經、戊○○││)。││││、己○○、││││││壬○○、游││││││振記│││├───┼────┼─────┼────────────┼─────────────┤│⒉│第2項│癸○○│19萬6,000元│58萬7,000元。│├───┼────┼─────┼────────────┼─────────────┤│⒊│第3項│壬○○│25萬9,000元│77萬7,000元(被告己○○、││││己○○││壬○○各負擔2分之1)。│├───┼────┼─────┼────────────┼─────────────┤│⒋│第4項│子○○│6萬元│17萬5,000元│├───┴────┴─────┴────────────┴─────────────┤│一、單位:新台幣。││二、系爭697-2地號土地97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136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三、A、B、C、D建物之房屋現值詳如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7頁至43││頁);另A、B、C、D建物占用面積見附表一。││四、參酌上開資料,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