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尤英夫 律師 林正忠 律師 胡智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載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零二百元。」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其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及其中二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零二百元,及分別自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及減縮,被告復未對訴之變更表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七十九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表現優異,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遭被告資遣,被告先以協理 伍楚福陳宙經 為代表,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更於同年六月二日由警衛驅離原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而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勞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解僱原告既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現仍存在,且被告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無庸補服勞務,被告仍應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時,原告每月薪資為六萬零二百元,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共計五十七個月之薪資及利息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原告自八十七年迄今打工收入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零二百元。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有特別休假十九日未休,八十七年有特別休假日二十日未休,合計三十九日,依八十七年五月之日薪二千一百七十三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未休假工資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二萬零四百八十一元,合計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任職期間例假日(星期六)均上半天班,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計加班二十二日,每日三小時又三十分鐘,共計七十七小時,按時薪二百七十二元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利息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共計二萬六千零五元。(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私車公用燃料費四千七百六十七元、車輛保養費二千元,共計六千七百六十七元。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及其中二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零二百元,及分別自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⑴被告原為被告「冷凍麵糰家用戶事業處」之負責人,因原告無法勝任該職務,致該單位業績不佳;被告欲協議將原告調任至業務專案特助(幕僚單位)並減薪五千元(非主管職而扣除主管加給),惟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預告通知將資遣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⑵被告「冷凍麵糰家用戶事業處」單位,自原告接掌後嚴重衰退,長期虧損,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份裁撤該單位,於原告離職後,即未另派單位主管,僅由當時副總伍楚福直接負責,且未進行任何業務,僅處理剩餘帳款事宜,該單位人員亦併入其他單位,縱認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資遣原告不合法,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裁撤「冷凍麵糰家用戶事業處」時,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合法資遣原告;⑶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曾書立員工服務志願書,承諾「立書人於任職期間,非經貴公司書面同意,絕不兼營商業或兼任其他事業職務」,此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離開被告公司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訴外人名古屋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古屋公司)任職,倘被告前二點資遣原告之理由不合法,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至名古屋公司任職之行為即屬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得知原告有上開兼職行為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前開第⑴點、第⑵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以後的薪資為無理由;依前開第⑶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月以後之薪資亦無理由。又前開第⑴點、第⑵點資遣事由,兩造業於本院八十八年勞簡上字第三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加以主張並經法院審酌,雖法院為不利被告之判定,惟並無既判力,且前案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故並不拘束本件判決結果;至依前開第⑶點理由,則係於本案提出的新主張。
(二)八十六年度原告全年在職,如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未休假工資之情,原告應會向被告反應,否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且縱原告果未領取八十六年度未休假工資,亦堪認其已放棄請求之權利;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即未實際至被告公司處工作,而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須有於應休假日上班之事實始能請求,故原告請求八十七年度未休假工資,亦無理由。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二日止共加班七十七小時。
(四)否認原告因公務支出燃料費及車輛保養費共計六千七百六十七元。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所為資遣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因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即表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且未給付薪資,故原告無庸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薪資及利息,原告之薪資為每月六萬零二百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及原告於當時薪資為每月六萬二百元之情,惟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其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預告資遣原告,且其八十七年六月間裁撤「冷凍麵糰家用戶事業處」時,亦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合法資遣原告,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被告前開辯解,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認定:縱原告於家用戶之表現不佳,被告亦應予以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而原告並未拒絕調職,且已依被告之調職令就任新職(至「倍卡力一處」),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調職前之事由,作為其無法勝任工作而予以資遣之依據;被告嗣後再稱可基於「虧損或業務緊縮」之原因資遣原告,顯屬兩造爭執之後,另外發生原告是否另有勞動基準法資遣之事由,惟被告既已將原告調職,當無在同一情況下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之理等語,而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之資遣為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其前開辯解已經於前案加以辯論審酌並經法院於理由中加以判斷之情,則被告前開抗辯既已經上開確定判決作成判斷,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所執抗辯事由及證據,與其在前訴訟中所主張或提出者,並無不同,至其雖另抗辯前開確定判決就此項重要爭點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主張,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有所質疑,尚不能遽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所揭櫫之「爭點效」原則,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況被告實際上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對原告為「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既非合法,復未基於「虧損及業務緊縮」之原因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不存在,即非可取。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書立同意書,同意:「立書人(即原告)於任職期間,非經貴公司(即被告)書面同意,絕不兼營商業或兼任其他事業職務。」等情,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名古屋公司任職,顯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得知原告上開兼職行為後,即於同年六月七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通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僱傭契約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亦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員工服務志願書、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各一件為憑(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參照),原告就其曾於簽立前開員工服務志願書,及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後曾至其他公司任職,與業已收受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發之終止勞動契約函亦不爭執。惟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非法資遣原告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原告工資,此有被告行政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發給總務/警衛科室,內容為:「油脂事業部甲○○已於六月二日離職,為維護公司權益,請自即日起,未經公司允許,嚴禁該員進入本公司,請查照辦理」之通知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士 林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士勞調字第五號卷,第二十頁參照),被告此違法解僱行為,使原告之工作權立遭剝奪,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頓失所依,對原告實已造成巨大的損害,且必將迫使原告為求維持生活而必須另行尋找新工作,如必要求原告須經被告同意始可至他處任職,則於被告不願出具同意書,或因被告主觀上認知已合法解僱原告而無須出具同意書之情形下,原告將陷於既無法為被告服勞務以賺取薪資,復未能至他處工作以維持生活之進退維谷境地。被告既有違法行為在先,則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後,未經被告出具同意書即為維持生計而另覓其他工作,實係被告非法資遣原告所致,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時至其他公司任職,且未依前開員工服務志願書之約定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惟被告既違法在先,即未可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被告以原告另至他處工作為由,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資遣原告,亦非合法,其終止仍不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八十八年六月間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其終止均不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故原告雖未實際提出勞務給付,被告仍已陷於受領遲延。按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非法資遣時其月薪為六萬零二百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八十七年六月為止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五十七個月的薪資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計算式:60200x57=0000000),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至其他公司賺取之所得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該期間所得應較前開為高,而聲請調閱原告八十七年迄今之所得資料,本院調閱前揭資料審核結果,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自名古屋公司取得薪資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八十八年度自名古屋公司取得薪資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自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分別為六萬元、三十萬五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自金馬交通有限公司取得薪資十五萬六千元,九十年度自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日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取得薪資二十七萬一千元、二十六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度自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薪資三十六萬元,九十二年度自金馬交通有限公司、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取得薪資二十一萬六千元、五十萬四千元,共計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計算式:119654+313972+60000+305500+156000+271000+266000+360000+216000+504000=0000000)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九三一0四三六二五號函所附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三頁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薪資及利息,自應扣除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為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依原告主張之扣除方式即依薪資本金到期順序由最早到期者儘先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被告均未於各該清償期即當月十五日給付(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從而原告請求自各該清償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三第六欄所示,因未逾原告實際得主張之數額(即附表二第七欄括號內所載數字),自應准許。從而原告於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利息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共計八十八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其中薪資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繼續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六萬零二百元,及已到期而未給付部分自各該給付之日即當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則非有據。原告之請求已到期部分,其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五、原告請求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未休假工資及利息,共計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部分:
(一)八十六年度未休假工資部分: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度有特別休假十九日,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之月薪為六萬五千零二百元一節,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於休假日仍照常工作。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度有十九日特別休假未休,均照常工作等語,則就一員工而言,非例假日工作為常態,休假則為變態;而就雇主而言,監督員工出勤狀況為常態,任由員工自行管理不予過問為變態。從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休假之日數為若干、休假期間為何時,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被告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月二十七日臺勞動二字第四四0六四號函釋內容,如勞動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時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者,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而非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即可不發給未休假工資,故原告係自行拋棄八十六年度休假及請領未休假工資之權利云云,惟因現代社會工作及生活壓力龐大,為解除受僱人之工作疲勞,以維護並促進其身心健康,並充實其文化、社會生活,進而在充分休息後,提昇工作意願及效率,特別休假制度已成強制立法及主雇關係間協議工作條件之趨勢。為落實休假制度並提高受僱人休假之意願,僱用人提供之特別休假自應給付工資,以免對休假員工形成變相減薪之懲罰,而使休假制度成為具文。故特休假具有慰勞假性質,亦為勞工應有之權益,被告援引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超越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附加勞工須證明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之要件,即無足取。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已休滿特別休假,或於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日已加倍領取工資,則被告就應加倍給付而未給付部分,自應給付。而原告八十六年度月薪為六萬五千二百元,即日薪二千一百七十三元(計算式:65200/30=2173),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年度未休假工資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計算式:2173x19=41287)
(二)八十七年度未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僅實際工作至五月底,而被告因資遣不合法,故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雖未實際工作,被告仍應照常給付原告薪資一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未工作時仍給付薪資,已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無違,原告既未於應休假日到班工作,被告即無庸另行加倍給付未休假工資,從而原告請求八十七年度未休假工資,即非可取。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休假工資,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復未證明曾催告被告給付,從而其請求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利息,即無理由。
(四)又被告雖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提存書,為原告清償提存「二十日特別休假(完稅後金額)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惟註明「受取人應辦妥離職手續,憑提存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受領提存物」(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勞調字第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參照),其前提要件與本院所為「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之認定有違,且未載明係提存何段時間之未休假工資,尚不能因被告已為清償提存,而認被告無庸給付,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六、原告請求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之加班費及利息,共計二萬六千零五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加班共計七十七小時之情,業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利息二萬六千零五元,即屬無稽。
七、原告請求燃料費及車輛保養費共計六千七百六十七元部分:原告就該部分主張,固據提出付款證明單、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各二紙、發票七紙為憑,惟被告則否認前開支出係公務所需。經核:付款證明單二紙均為原告所自行書寫製作者,而東高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為一百六十元之發票,無法辨別其品項為何,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加油時間分別零時三十九分、八時二十一分、十八時二十二分、十八時三十四分、六時五十四分、二十二時四十一分,均在上班時間以外,尚難認與公務有關。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開發票、高速公路過路費、車輛保養費等支出係因被告之公務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燃料費及車輛保養費共計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利息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八十六年度未休假工資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共計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式:859274+23822+41287=924383),與其中薪資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零二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一、九十二年四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九十二年五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九十二年六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九十二年七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九十二年八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六、九十二年九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七、九十二年十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八、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九十三年一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一、九十三年二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二、九十三年三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三、九十三年四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四、九十三年五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五、九十三年六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六、九十三年七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七、九十三年八月之薪資:六萬零二百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八、九十三年九月以後之薪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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