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合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方式,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的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賣給甲○○、 林燦堂 等人(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及金額,如同附表編號)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證人甲○○、林燦堂於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45頁、397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⒈相反性部分:證人甲○○於106年7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明確供稱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49551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然證人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言:這2次都是向被告的朋友購買毒品,不是跟被告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合於相反性之要件。
⒉特信性部分: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接受警方詢問時,並
未受到不法取供,也有看完筆錄後再簽名,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為之供述也沒有要故意陷害被告的意思(原審卷第
120至121頁、126頁)。又經原審勘驗證人甲○○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證人甲○○神情雖略顯疲憊,但精神狀況尚可,且表達能力、音量均正常,對於警方之詢問多能針對問題回答。警方詢問之口氣平和,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就證人甲○○所為之上開供述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16頁)。從證人甲○○於警詢時,不但記憶較為清楚,且係在警方以平和、未違背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甲○○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尚可、表達能力、音量均正常,不會答非所問等各節以觀,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反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當檢察官只問及「106年7月13日去警局做筆錄是因為販毒還是吸食毒品?」此一問題,尚未說到被告是否販毒一事時,便在回稱「販毒」後,立即搶先證稱「跟在庭被告都沒有關係。我現在講給你聽,我從來沒有指認被告」(原審卷第119頁),極力將被告撇清;以及無視其於警詢確曾指證被告,卻仍堅稱自己沒有這樣說(原審卷第123頁)(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內容相符,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然是因被告在場,在有心理壓力下,所作出迴護被告之證詞。綜觀上述情形,證人甲○○先前在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
⒊必要性部分:證人甲○○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改稱被告
未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又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言,雖未完全翻供,但僅在檢察官問及「106年
7月13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時,答稱「實在」;以及在檢察官問及「警察是否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時,證稱「有,我有在譯文上簽名,那2次就是我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偵卷第42頁)。除此之外,檢察官就證人甲○○如何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均未再詢問,且偵訊筆錄上記載證人甲○○答稱「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如我警詢筆錄所述一樣」之部分,實則證人甲○○並未為如此之表示(見原審勘驗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8頁)。從而,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或無實質內容,或回答甚為簡略,故本案顯然也無從以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替代,則證人甲○○先前於警察面前所為之證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⒋綜上,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言,既與其先前於106年7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相反,且先前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林燦堂於警詢之陳述:
⒈相反性部分:證人林燦堂於106年9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
,明確供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2頁)。然證人林燦堂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言:我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60頁),足見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合於相反性之要件。
⒉特信性部分:證人林燦堂於審理時證稱接受警方詢問時,並
未受到刑求、強暴、脅迫、欺騙或不正方法取供,當時也沒有要故意陷害被告的意思,有看過警詢筆錄後,才在其上簽名(原審卷第166頁、170至171頁)。又經原審勘驗證人林燦堂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證人林燦堂精神狀況、表達能力、音量均正常,對於警方之詢問也能針對問題回答。警方詢問之口氣平和,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原審卷第230頁、251頁)。從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係在警方以平和、未違背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林燦堂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尚可、表達能力、音量均正常,不會答非所問等各節以觀,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反之,證人林燦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是跟被告合資,一起向被告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61頁),但對於何以不在警詢將此部分完整說明,卻只證言:我知道照我這樣說,被告就是構成販賣毒品罪,也知道販毒的罪比吸食毒品的罪還要重,但我想說省事,警察沒有問我就不要講了等語(原審卷第174頁),顯然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由此可見,證人林燦堂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同樣也是因被告在場,在有心理壓力下,所作出迴護被告之證詞。綜觀上述情形,證人林燦堂先前在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
⒊必要性部分:證人林燦堂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既改稱於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是跟被告合資,一起向被告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又證人林燦堂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言,雖未翻供,但所為之證述較為簡短,是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則證人林燦堂先前於警察面前所為之證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⒋綜上,證人林燦堂於審理中之證言,既與其先前於106年9
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相反,且先前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106年4月27日12時6分、同年5月19日17時50分與證人甲○○通話後,以及於106年5月23日8時55分與證人林燦堂通話後,有分別跟證人甲○○、林燦堂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6年
4月27日跟證人甲○○見面時,她託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她拿5,000元,但其實我是騙她,錢我自己花掉;106年5月19日則是討論上次騙她5,000元的事情,證人甲○○要我拿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但最後證人甲○○答應我用錢分期償還;106年5月23日跟證人林燦堂見面時,我們是合資向我朋友「黑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證人林燦堂住處門口交易成功,我再跟證人林燦堂分云云。辯護人另以:證人甲○○、林燦堂於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燦堂另證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經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證人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被告是否有拿毒品給證人甲○○之陳述,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警方未將不一致之部分一併記入),無法確認,而警方詢問時已經預設好問題的答案,將答案包裏在問題中做詢問,證人甲○○才就問題回答是或否,故證人甲○○警詢之證述,憑信性已有疑慮。又證人林燦堂就跟被告拿毒品的時點,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一,而有瑕疵。另從證人甲○○、林燦堂於警詢時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到審理時則明確表示未向被告購買,可推論2位證人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係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毒品來源不實之供述。此外,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得出被告有與證人甲○○、林燦堂為毒品交易,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準此,本案只有證人甲○○、林燦堂之具有瑕疵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部分(即附表編號1、
2):⒈被告於106年4月27日12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跟證人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以及於106年5月19日15時23分、17時50分許,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均有前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證人甲○○住處,與證人甲○○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卷第57至58頁、237至238頁;本院卷第29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年2月23日、4月25
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9日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表示106年2月23日、4月25日、5月4日的部分,不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只有106年4月27日、5月19日之部分,與購買毒品有關,並在譯文上簽名(見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6頁),且證稱:106年4月27日的部分,是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筆錄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地點是在嘉義縣○○鄉○○村○○○○00號我的住處。被告在電話中所說的「另外那」是代表他要介紹另外的藥頭給我;「我去找妳」是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另106年5月19日之部分,也是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上揭住處。
被告在電話中所說的「我過去找你」就是要拿毒品來;「我到了」是他到我住處了。這2次在跟被告通完電話後,被告均與我親手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金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察提示之譯文上簽名的那2次,就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5頁)。是以證人甲○○就前揭1.所述之時、地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各買1次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⒊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恩怨,我跟
他很熟,他跟我弟弟同年,我把他當作我自己的弟弟一樣。如果被告沒有犯罪,我也不會陷害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我也沒有要故意陷害被告的意思。他都會拿便當給我吃等語(原審卷第119頁、126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良好,已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從證人甲○○於接受警方詢問後隔天,便主動向被告告以上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1頁),亦足以印證此點。又證人甲○○於警詢時,當警方提示證人甲○○與被告間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時,便明確指出其中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與雙方進行毒品買賣之通話有關(即附表編號1、2之通話),而排除其他則通訊監察譯文乙節,有原審勘驗證人甲○○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原審卷第216頁),可知證人甲○○係在有客觀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況下,為前述2.之證言,並非胡亂攀咬。而被告亦自承:於106年4月27日12時6分、同年5月19日17時50分與證人甲○○通話後,都有去證人甲○○住處,前次證人甲○○有拿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5,000元給我,第2次證人甲○○也是要跟我拿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58頁)(被告對於這部分之客觀事實,所為辯解之指駁,詳下述⒋)。由此可知,被告亦承認這2次與證人甲○○見面後,確實有談論到毒品交易之情事,且所提及之毒品種類、價額,也恰與證人甲○○所為之證述相符。是以,從證人甲○○與被告關係良好,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以及係在有客觀證據之情形下,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加以被告亦自承這
2次均有跟證人談論到交易價值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勾稽以觀,證人甲○○所為之上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歷次之辯解不一:
①於107年4月16日偵訊時對於證人甲○○指證被告有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檢察官有告知證人甲○○之警、偵訊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係辯稱:我有向證人甲○○借過錢,但我沒有還錢,她就叫 方智謀 來跟我要錢,看我可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抵債等語(偵卷第71頁)。被告此時完全未提及有騙證人甲○○購毒之5,000元之事,僅表示與證人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②於107年8月1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辯以:106年4月
27日那通電話之後,我去找證人甲○○,她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託我向「阿民」拿,所以我向她拿5,000元,但我自己將錢花掉了,沒有拿毒品給她。106年5月19日的通話,她要我過去談106年4月27日的事情,我說要把5,000元還給她,但她說她要毒品,我就沒有,所以談得不太愉快,也沒有結果。之後證人甲○○一直打電話亂我,我就自己拿5,0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託我朋友「 阿吉 」拿給她,但最後「阿吉」有沒有拿給她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58頁)。被告此時是第1次提到106年4月27日該次係以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幌,向證人甲○○騙取5,000元。不過對於解決方式,係稱因於106年5月19日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其日後自行另外購買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託「阿吉」代為轉交。
③於107年10月9日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同樣辯稱106年4月
27日那次是騙證人甲○○要去拿毒品,結果將證人甲○○給的5,000元花掉,但就106年5月19日那次與證人甲○○見面後之情形,則改稱:證人甲○○說看我能不能把價值5,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但是我沒有東西可以給她。因為她一直打電話盧我,我就託「阿吉」拿冰糖去騙她,最後我根本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此已與被告前述所稱有自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託「阿吉」交給證人甲○○之辯解不一致。更甚者,被告於同次審理程序,就106年5月19日與證人甲○○談論之情形,再改稱:證人甲○○勉為其難答應我用錢分期償還我之前向她拿取的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42頁)。顯然被告對於如何解決騙取證人甲○○之5,000元乙節,從自行花錢買甲基安非他命還證人甲○○,變成再度騙證人甲○○,以冰糖搪塞,最後再辯稱雙方有約定用分期償還之方式。
④由上述可知,被告對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19日這
2次與證人甲○○見面之目的、談話的內容、結果,以及有無自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託人交給證人甲○○各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為之辯解,真實性已然存疑。
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於警詢、偵訊時曾指證被
告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19日各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此明確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勘驗證人甲○○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6至218頁),不但昧於現實,極力否認,堅稱自己沒有這樣說,是筆錄亂記,並一再迴護被告,證稱:我這2天都是向被告帶來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都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極力迴護被告此節觀之,倘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因為某種因素,而誣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且該2日之實情確如被告前述之辯解(暫不論被告有不同版本之辯解)一樣,則證人甲○○作證時,衡情自應將實情全盤托出,而為與被告辯解方向大略一致(因被告有不同版本之辯解,不可能完全一致)之證詞。然而證人甲○○對於被告前述辯解,隻字未提,由此可知,被告前開辯解,不可能是實在的,否則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極為友好之證人甲○○,又怎麼不將被告所稱之「實情」說出?⑶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憑信性甚高,已如前揭⒊
所述。雖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在警方提示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時,立即表示這2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警方進一步詢問細節時,證人甲○○一開始卻均表示這2日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有不一之情形,但經警方再次跟證人甲○○確認,證人甲○○再看了通訊監察譯文後,便明確稱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勘驗證人甲○○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由此可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曾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當日警方是先提示除了上開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甲○○指認,之後才再針對證人甲○○所指認之日期,作進一步的詢問(見警卷第9頁、上開勘驗筆錄),故證人甲○○恐係因一時誤認,才一度稱未在該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從證人甲○○再次觀看通訊監察譯文此客觀證據後,便明確為與其一開始相同之證述,並再就細節說明乙節,即可明證。是以,辯護人以證人甲○○曾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為由,認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證明力低之辯解,自難足採。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於本院仍為與原審類同之陳詞(本院卷第399至402頁),然證人甲○○作證時,既已昧於現實,否認曾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甲○○前揭警詢錄音內容係呈現:「(第幾號)第2號。(第幾?)第2個。(妳來,妳來寫,這裡寫,看第幾號寫在這裡,下面簽妳的名字。)阿簽我的名字他就知道我了。(不會,這不會給他看啦。下面簽妳的名字。)不會給他看。(嘿。我們這張不會給他看,不過他改天也會知道,因為妳)哎唷,這樣我不敢,改天他知道我就死了。(不會啦,要去檢察官那裡妳也是要講阿,不然要怎麼。)阿你不行連我都把我拖下去。(我知道啦。我知道啦,好啦,來。)你跟我說這樣我會怕。( 麥驚 ,妳說第2號的嘛。)我第一次拿給人家,人家寄我這裡,我拿給人家的,我不曾。你不行說我說的。(好啦,我不會說妳說的,這樣好嗎?)這個每次都說要叫人來打,怎樣、怎樣。(妳會怕就對?)會啦。我不曾這些事情啦。(他若叫人去打妳我們再把他抓起來。)你再說這樣不就會跟他講。(警察:不會啦,不會跟他說啦。警察
甲:不會啦,怎麼會跟他說。警察:真的啦,妳不要煩惱。)你意思就是這樣。(不會啦,他若去打妳我們會把他抓起來,我跟妳說。)齁,你給看。」等語可知(本院卷第296頁,此部分警詢筆錄漏未記載),證人甲○○得知其指認被告身分會遭曝光時,恐懼之情溢於言表,頻呼「改天他知道我就死了」、「每次都說要叫人來打」,足見證人甲○○係因擔心遭到被告報復,始會在原審即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之供述,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憑信性甚低,自難認有何證據價值。從而,辯護人以證人甲○○既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甲○○之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一為由,推論證人甲○○係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毒品來源不實之供述,亦不足採。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燦堂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被告於106年5月23日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跟證人林燦堂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至址設嘉義市○○路○○○巷○號之證人林燦堂住處,與證人林燦堂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卷第58頁、239頁;本院卷第298頁),核與證人林燦堂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2頁、偵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則、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253至2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證言:我於106年5月23日8時55分與
被告通話中所稱之「多拿一點」,意思是指我要多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親自拿到我家給我,我當場給他現金1,00
0元等語(警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述:我在電話中跟他要多拿一點,是指要買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向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是以證人林燦堂就前揭⒈所述之時、地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買1次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⒊證人林燦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或恩
怨,也沒有翻臉。警詢及偵訊時,都沒有要陷害被告的意思,都是針對事情來陳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已難認證人林燦堂有設詞陷於被告之動機。又證人林燦堂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06年5月23日與被告通話後,是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由此可知,倘證人林燦堂與被告間具有恩怨糾紛,在警、偵訊時均有意要陷害被告的話,大可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但其卻不願如此,可見證人林燦堂在警、偵訊時,並非出於要陷害被告之意思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另被告亦自承:
106年5月23日這通電話中,證人林燦堂所稱之「多拿一點」,是他叫我多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到他家時,他也有拿1,000元給我,我最後也有拿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244頁)(被告對於這部分之客觀事實,所為辯解之指駁,詳下述⒋),顯然與證人林燦堂前揭證稱交易之地點、毒品種類、金額一致,足見證人林燦堂所為之前揭證述,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於本次譯文中,證人林燦堂所稱之「多拿一點」,雖
然也坦承是指多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但辯稱:證人林燦堂是要我多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42頁)。然而,證人林燦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的意思,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61頁),已與被告之辯解相悖。另被告既辯稱在該次通話之前,不曾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燦堂(原審卷第244頁),那被告在聽到證人林燦堂說出「多拿一點」短短四字,又怎麼會在未向證人林燦堂確認真意之情形下,便認為證人林燦堂是要求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此顯然無法為合理的解釋。反之,這樣的通話內容,反而相當符合一般毒品買賣時,雙方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所為之聯絡方式,而證人林燦堂亦就此明確指證,故被告辯稱該次通話,是證人林燦堂要其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採信為真。
⑵證人林燦堂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配合被告之合資之說
,改稱:當日本來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但被告來我家的時候,沒有拿毒品過來,他說要合資,一起向他的朋友購買毒品,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想說我是向被告拿毒品,警察只有問被告的事,所以我就說是跟被告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1頁、174頁)。然而,證人林燦堂既曾施用毒品,也供稱知道自己在警詢所述,被告將涉嫌販賣毒品罪,且販賣毒品罪比施用毒品罪還要重(原審卷第174頁),倘若確有跟被告合資向被告的朋友購買毒品,衡情只要向警方稍加說明即可,又怎麼會只因省事,而讓無辜之被告蒙受不白之冤?況且,證人林燦堂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時,證稱:我拿錢給他,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咧,反正我就是拿錢給他,然後他再出去拿來等語(此部分偵訊筆錄漏未記載,見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30頁、
251至252頁)。顯然證人林燦堂在檢察官特別問到是否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時,也未提到當日還有被告的朋友此一人物。如此一來,證人林燦堂前揭所稱:因為警察沒有問,想要省事,所以沒有主動說出被告的朋友乙節,理由更顯得牽強。從而,證人林燦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與被告合資之說,憑信性低,要難足採,當以證人林燦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如此一來,辯護人另以證人林燦堂於原審審理時既稱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於警詢時竟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故證人林燦堂於警詢之陳述顯有疑慮為由,推論證人林燦堂係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毒品來源不實之供述乙節,自亦不足採。況且,證人林燦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是施用毒品,不需要減刑,只要易科罰金,沒有錢就關一下,警察也沒有要求我要交出毒品上游等語(原審卷第163頁),也明確證稱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輕其刑之想法。⑶辯護人復以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稱被告在見面時交付毒品,
偵訊時卻說見面時沒有交付(應均指當日第1次見面時),前後所述不一為由,認證人林燦堂所為之證述,憑信性顯有疑慮。惟證人林燦堂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警卷第22頁),從文義上來看,並未特定是在跟被告通完電話後,被告當日第1次與證人林燦堂見面時交付毒品,故此部分尚難認與偵訊時之證述,有所不一。㈢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販賣毒品之利得若干,惟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倘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林燦堂,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嘉簡字第
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
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變本加厲改為販賣致再違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育有1女;⑶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小康;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已深陷毒品之泥沼之中,自深知毒品害人不淺,竟仍恣意販賣,加速毒品流通,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⑹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000元或5,000元,數量不大;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9頁),該行動電話亦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均已收迄等情,此據證人甲○○、林燦堂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9至10頁、22頁),自應於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金額│通聯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聯絡電話│││(新臺幣)│││├─┼─────┼────┼────┼─────┼────────────┼───────────┤│1│甲○○/│106年4月│嘉義縣○│5,000元│106年4月27日12時6分41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27日12時│○鄉○○││(A:乙○○;B: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6分電話│村○○○││B:喂。│月,未扣案之門號○○○││││聯繫後不│○00號││A: 姐仔 我啦。│0000000號行動電││││久│││B:怎樣。│話(含SIM卡壹張)壹支│││││││A:你另外說的那個…我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你…我去找你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B:好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A:好。│追徵其價額。│├─┼─────┼────┼────┼─────┼────────────┼───────────┤│2│甲○○/│106年5月│嘉義縣○│5,000元│1、106年5月19日15時23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19日17時│○鄉○○││14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50分電話│村○○○││(A:乙○○;B:甲○○)│月,未扣案之門號○○○││││聯繫後不│○00號││B:「 阿賓 」哦。│0000000號行動電││││久│││A:對姐仔。│話(含SIM卡壹張)壹支│││││││B:你晚上有沒辦法。│、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A:好我過去找你我過去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你,好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B:好啦。│追徵其價額。│││││││A:好,我過去找你再說。││││││││││││││││2、106年5月19日17時50分││││││││57秒││││││││(A:乙○○;B:甲○○)││││││││A:喂姐仔。││││││││B:對。││││││││A:我到了,啊我們有三個││││││││人哦。││││││││B:有來過嗎。││││││││A:有,跟你說一下,電話││││││││不要說啦,我在你們外││││││││面。││├─┼─────┼────┼────┼─────┼────────────┼───────────┤│3│林燦堂/│106年5月│嘉義市○│1,000元│106年5月23日8時55分57秒│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23日10時│○路000││(A:乙○○;B:林燦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30分許│巷0號││B:喂。│月,未扣案之門號○○○│││││││A: 叔仔 啊沒休息,我過去│○○○○○○號行動電話│││││││你那哦。│(含SIM卡壹張)壹支、│││││││B:好啊,要「多拿一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A:我知啦,我過去再說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