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 黃龍獅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清条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清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州○○郡000000000000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清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清条係聲請人之長兄,黃清条於日據時期曾設籍○○州00000000000000番地戶主 黃德水 戶內,嗣戶長 黃然 (即黃德水之長男)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戶內並無黃清条之設籍資料,黃清条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事件催告,並於101年10月31日登載於報紙,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黃清条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戶內並無伊長
兄黃清条之設籍資料,黃清条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3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10月31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妹○○○○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日報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2年5月31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黃清条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黃清条於35年10月1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
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應推定黃清条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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