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煌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早上8時,向綽號「圓仔花」之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一包驗前淨重0.
034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一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3公克)。其甫購得未及施用,即於同日早上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洪文煌在員警發覺前,主動自口袋內取出上開
2包毒品海洛因交予警察扣案,於其持有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察自首而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另案審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102年1月16日審判程序,見該卷第27頁)、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3日出具之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該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尚未及施用,則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如被告未及施用甫購入之毒品,不生吸收關係。是以,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早上11時許,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確定),其上開施用毒品之吸收關係,僅限於該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進而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惟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翌日早上8時再度購入毒品而尚未施用,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任何吸收關係存在,不生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有「前揭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紀錄,甫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深知毒品之危害,猶未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度持有毒品,殊為不該,惟念其持有海洛因量微,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甫購入毒品即遭查獲,持有時間甚短,其持有之犯意仍是欲意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初中畢業、家境小康,已年邁且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血癌)而需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白色顆粒各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塊狀粉末一包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白色顆粒一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3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及白色顆粒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2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