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光仙自民國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為止,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經典無患子環保洗衣店」(係獨資商號,負責人為 陳翊琳 ,下稱本件洗衣店)擔任店員(員工編號:09號),負責處理客戶送洗衣物、收取客戶清償或預付之洗衣費用款項,以及將收付送洗衣物、款項等資訊如實登載於本件洗衣店電腦所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內,作為陳翊琳每隔數日結算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內之電腦資料及店內現金之依據,為從事業務之人,卻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行為時地及內容,在取得
客戶 王泱鱈 等人親自或委由親屬前往本件洗衣店交其收受,或透過本件洗衣店司機 王國樑 收取再轉交其收受之各筆洗衣費用後,各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未依本件洗衣店之規定,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記載收取各筆款項之內容,亦未將收取之款項交由陳翊琳點收,而逐次將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85元。
㈡其於附表編號二、五、七、八所示行為時地及內容,在取得
客戶 簡均 穎等人親自或委由親屬前往本件洗衣店交其收受,或透過司機王國樑收受再轉交其收受,用以清償或預付洗衣費用之款項後,各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之犯意,僅將收取之部分款項,記載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說明欄中之現金欄位,而為收多報少之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陳翊琳及本件洗衣店,又其為防免陳翊琳結算時發覺上情,另將等同前述不實記載之現金數額,放置在本件洗衣店內抽屜交由陳翊琳點收,而逐次將剩餘差額侵占入己,所為侵占金額合計3,
010元。㈢嗣因本件洗衣店客戶來店領取送洗衣物,迭向陳翊琳反應洗
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所顯示之欠款金額或衣物交收情形有誤,或當王國樑前往客戶住處收送送洗衣物,再向客戶索取洗衣費用之款項時,經客戶表明已付清洗衣費用等異常情況陸續出現,經陳翊琳逐一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光仙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各項外,本件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其餘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6月至12月間在本件洗衣店擔任店員,卷附100年7月至12月出缺勤紀錄之月曆係其自己簽署,其員工代號是09號,密碼是515號,本件洗衣店之電腦使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其於上班時間可以前述密碼輸入、操作電腦,其負責收受客戶交付或司機王國樑轉交之送洗衣物及洗衣費用款項,其收受洗衣費用款項後會在電腦所顯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登載,告訴人陳翊琳一週約兩、三次會至本件洗衣店查看其寫的單據,並與電腦顯示之金錢核對,也會核對現金,核對無誤後告訴人會將現金收走,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簡均穎 、附表編號四所示 洪資絢 、附表編號六所示 姚正楠 交付之款項係其收取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均已輸入電腦並存檔,其不知為何會有短少及輸入不實,其一上班就登入其密碼操作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不是只有其會使用電腦,可能電腦遭人竄改,且金額短少係其休假期間被通知才知道,其如真要侵占款項,早就銷毀相關文件,告訴人至本件洗衣店結算時,也應該會發現,其於任職期間發現款項有短少時,也自己貼了很多錢,而關於編號一所示王泱鱈部分,係其向王泱鱈收取送洗衣服,但當時王泱鱈還沒付清費用,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 黃素秋 部分,並非其收取送洗衣物,其僅係打電話說要送衣服給黃素秋,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 唐世珍 部分,其是收210元,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 吳宏彥 部分,其是收120元,關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施 傑斌 部分,其是收465元,其並無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員工基本資料表1份
及本件洗衣店100年11月至12月出缺勤紀錄之月曆共2紙(參101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上方列印資料及第61至62頁),並參照被告前揭供認之事實,可知被告於100年11月至12月在本件洗衣店任職期間,員工編號為09號,且其休假會在特定時日簽名,而觀諸前開出缺勤紀錄之月曆記載內容,於100年11月6日、14日、20日、26日(共
4日),以及100年12月8日、11日、14日、19日、24日、25日(共6日)之欄位,各有被告簽署之「仙」或「光仙」署名,顯見100年11月至12月之期間,被告係於上開時日休假,而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地,被告均在本件洗衣店擔任店員而未休假等情,應屬實情,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電腦上並非將洗衣費用收入核
實登錄,其每次到本件洗衣店收款都會核對電腦內之金額與實收金額,事後因為很多客人反應收件時已經將洗衣費用付清,但交件時又被要求支付洗衣費用,經其查核客戶反應的日期都是被告當班之日期等語(參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本件洗衣店負責人,已經營約4年之久,被告曾受其聘用,其會給每位門市小姐一組進入電腦的密碼,被告有獨立的密碼登入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客戶到店送洗衣物時,門市小姐會依送洗衣物內容、結帳金額登入系統,依客人之需求列印洗衣憑單,客戶可以選擇送件時或取件時付費,再來就是客戶來拿衣服時,門市小姐會依取件內容將日期、結帳金額登錄在系統裡,如果有客戶送洗衣物時有拿洗衣憑單,其等會回收憑單留底,取件時要請客戶付清款項,才會交回衣服給客戶,司機王國樑亦為其聘用,王國樑之工作係夜間到府收送衣物、床縟及洗衣費用,王國樑向每一位客戶收取之衣物、金錢,要交給本件洗衣店之門市小姐,如果是預繳費用之客戶,客戶會將預繳金額交給司機,司機會開立類似二聯單或三聯單的收據,然後將款項交回店內門市小姐登錄系統,門市小姐指派司機送件時,會列印送件內容及應收款項明細交予司機,送回客戶之地址,每日營業結束依規定都應該核對當日系統及抽屜內現金之數額,金額短溢都是門市小姐的責任,之後就登出系統結束作業,其每隔二至三日會去收一次,其會將字條、電腦一起核對,如有出入當場就會提出,本件洗衣店的款項是被告與其結算,被告排休時會有一名廖小姐(即 廖淑華 ,下同)代班,剛開始有零星客戶在廖小姐代班時表示已經付清款項,為何還要再收一次,隔天被告當班時其和被告查證,被告說是自己疏忽,後來被告也有重新將錢補進電腦,並結清有問題的款項,之後反應的客戶越來越多,其就去清查店內衣物、電腦系統,發現諸多不符,並就有問題部分與客戶確認,才證實被告有登錄不實,其多次向被告求證,被告沒有清楚交代這些衣物及有問題款項之去向,其請被告交出店內鑰匙,無法讓被告再管理本件洗衣店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
考量證人即告訴人身為本件洗衣店之負責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僅有聘僱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何私人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如有虛偽證述之情事,可能將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難認其有捏造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再就社會一般生活或交易之常情而言,正當商業經營者無不企求在業務推展之過程得以「省時省事」或「和氣生財」,亦即希望盡可能將有限之時間、精力、資源用於本業之經營,以使業績持續擴充並使利益範圍逐步擴大,以符合經營商業獲取利益之本旨,絕無憑空惹事生非或輕率興訟,無端虛耗時間、精力、資源於本業以外之官司之理。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及證述,關於被告於本件洗衣店任職期間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以及被告未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中據實登載相關資料,以致其未能立即察覺被告侵占洗衣費用之款項等情,就常情事理而論,並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疑慮,甚值採信屬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記載內容(參偵卷第17頁及85頁反面),可知王泱鱈於100年11月8日被告擔任店員之時(交易員工編號09號,下同),由本件洗衣店收受1件送洗衣物(費用60元),併同之前原欠之230元,王泱鱈於100年11月16日被告擔任店員之時,共積欠本件洗衣店290元(100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王泱鱈取走3件送洗衣物部分,並未增加積欠金額),而對照王泱鱈於101年2月1日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明書,明確記載王泱鱈已於100年11月16日付清在本件洗衣店之洗衣費用共290元等語(參偵卷第49至50頁),考量王泱鱈僅係本件洗衣店之客戶,並無事證顯示其有偏袒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傳真聲明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故其所為傳真聲明之內容,應足採信屬實。是依上開事證,對於王泱鱈於100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支付之洗衣費用290元,應係被告經手收受,然本件洗衣店店內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於王泱鱈支付該筆洗衣費用後,未有記載王泱鱈支付前述款項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王泱鱈之送洗衣物係其收取,但當時還沒有付清云云,顯有刻意隱瞞王泱鱈之後在其擔任店員之100年11月16日已付清款項之事實,復與前開事證有悖,不足為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依據告訴人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列印
資料記載之內容(參偵卷第21頁上方列印資料及75頁),可知簡均穎於100年10月24日被告擔任店員之時,由本件洗衣店收受10件送洗衣物(費用1,340元),於同年11月22日15時31分許被告擔任店員之際,簡均穎取走2件送洗衣物,付款現金80元,現欠1,260元等情,而對照簡均穎於101年2月11日傳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明書,明確記載簡均穎於100年10月底請本件洗衣店收衣服送洗,曾於100年11月中旬店員致電表示送洗完成,故其前往本件洗衣店付現1,340元並拿取衣物等語(參偵卷第65頁),考量簡均穎僅係本件洗衣店之客戶,並無事證顯示其有偏袒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傳真聲明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故其所為傳真聲明之內容,應足採信屬實。是依上開事證,雖簡均穎於傳真聲明中對於支付1,34
0元於本件洗衣店店員之確切日期,僅記載為同年11月中旬,惟參照上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足見簡均穎係同年月22日15時31分許前往本件洗衣店領取2件送洗衣物並付清欠款,且對於簡均穎於100年11月22日支付之洗衣費用1,340元,應係被告經手收受,然本件洗衣店店內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於簡均穎支付該筆洗衣費用後,卻記載簡均穎僅支付現金80元(即短少1,260元),而仍現欠
1,260元等事實,堪予認定。㈤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記載之內容(參偵卷第20頁上方列印資料及81頁),可知黃素秋於100年6月10日編號07號之員工擔任店員之時,由本件洗衣店收受24件送洗衣物(費用1,715元),併同之前原欠之180元,黃素秋共積欠本件洗衣店1,895元,而對照黃素秋於101年5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明書,明確記載黃素秋已於100年11月23日收到送洗衣物,並付清在本件洗衣店之洗衣費用共1,895元等語(參偵卷第93頁),且證人黃素秋於本院審理中除補充其將該筆款項交予司機外,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王國樑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偵卷第44頁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李光仙涉嫌侵占之金額明細表)其確定打勾這6筆(包含上開黃素秋交付之1,895元),其有收到客戶交物之洗衣費,也於收款當日交給被告等語(參偵卷第42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將單子交給其,要其向黃素秋收取1,895元,其當天完成收款交給被告,其收了錢回來就交給小姐,然後繼續下一個行程,小姐會當面清點,如有錯誤就會當面指正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大致相符,考量黃素秋及王國樑分別係本件洗衣店之客戶及司機,均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偏袒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二人證述或聲明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故其二人所為證述或聲明之內容,皆足採信屬實。是依上開事證,對於黃素秋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之洗衣費用1,895元予王國樑,再由王國樑轉交予被告收受,然本件洗衣店店內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於黃素秋支付該筆洗衣費用後,未有記載黃素秋支付前述款項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黃素秋之送洗衣物非其收取之詞,顯然刻意隱瞞之後黃素秋於其擔任店員之100年11月23日,業已透過王國樑轉交洗衣費用經其收受之事實,仍不足採。
㈥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記載之內容(參偵卷第69頁反面),可知洪資絢於100年11月24日19時17分許被告擔任店員之時,由本件洗衣店收受1件送洗衣物(費用200元),洪資絢現欠本件洗衣店200元,而對照證人洪資絢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24日並非其交付洗衣費200元給被告,可能是其先生或婆婆交付上開費用,但過年前其又送洗衣物並看到上次已經付清之200元,未於電腦上結清,所以其向本件洗衣店反映等語(參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1月24日其請家人送衣服至本件洗衣店,該次有付清全額款項2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考量洪資絢僅係本件洗衣店之客戶,並無事證顯示其有偏袒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收受洪資絢部分之款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74頁),故證人洪資絢所為證述之內容,應足採信屬實。是依上開事證,對於洪資絢於100年11月24日委由親屬支付之洗衣費用200元,應係被告經手收受,然本件洗衣店店內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於洪資絢支付該筆洗衣費用後,未有記載洪資絢支付前述款項等事實,堪予認定。
㈦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記載之內容(參偵卷第68頁反面),可知唐世珍於100年12月3日12時57分許被告擔任店員之時,由本件洗衣店收受6件送洗衣物(費用555元),唐世珍當日取走2件送洗衣物(費用210元),僅付現金210元,現欠本件洗衣店1,945元等情,而對照唐世珍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是將款項交給司機王國樑,其是於100年12月3日上午交給門市小姐650元,當天下午司機已經交件給警衛室,其也有收到,事後其再送洗衣物,發現電腦上的衣物還是未取,且有洗衣費用未清的狀態,所以其向本件洗衣店詢問等語(參偵卷第43頁),考量唐世珍僅係本件洗衣店之客戶,並無事證顯示其有偏袒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故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足採信屬實。是依上開事證,對於唐世珍於100年12月3日支付之洗衣費用650元,應係被告經手收受,然本件洗衣店店內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於唐世珍支付650元之洗衣費用後,僅記載唐世珍支付210元(即短少440元),仍積欠1,945元款項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有收取唐世珍交付之洗衣費用210元云云,與上開事證有悖,不足為採。
㈧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記載之內容(參偵卷第69頁),可知姚正楠於10
0年12月17日10時39分許被告擔任店員之時,由本件洗衣店收受16件送洗衣物(費用700元),姚正楠當場未付款,現欠本件洗衣店700元等情,而對照姚正楠於101年5月1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明書1份,記載其於10
0年12月17日,已收到送洗衣物,並付清所有洗衣費用700元予本件洗衣店門市小姐等語(參偵卷第9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合(參本院卷第70頁),考量姚正楠僅係本件洗衣店之客戶,並無事證顯示其有偏袒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所提聲明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故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所提聲明之內容,應足採信屬實。是依上開事證,對於姚正楠於100年12月17日支付之洗衣費用700元,應係被告經手收受,然本件洗衣店店內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於姚正楠支付700元之洗衣費用後,未有記載姚正楠支付該筆洗衣費用等事實,堪予認定。
㈨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記載之內容(參偵卷第70頁),記載吳宏彥於10
0年12月17日18時32分許被告擔任店員之時,由本件洗衣店收受2件送洗衣物(費用120元),吳宏彥付款現金225元等情,而對照吳宏彥於101年5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聲明書,明確記載吳宏彥之子 吳啟 維於100年12月17日將洗衣費用付予本件洗衣店門市人員等語(參偵卷第96頁),且吳宏彥經告訴人事後詢問,得知吳宏彥曾委由其子 吳啟維 繳付1,000元予被告,但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僅登載吳宏彥現金支付22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參偵卷第42頁及第44頁告訴人提出之李光仙涉嫌侵占之金額明細表中關於吳宏彥部分之記載內容),考量吳宏彥僅係本件洗衣店之客戶,並無事證顯示其有偏袒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聲明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其經告訴人詢問時表明當日已委由吳啟維支付1,000元予本件洗衣店門市人員之情,應足採信屬實。是依上開事證,對於吳宏彥於100年12月17日委由其子吳啟維支付之洗衣費用1,000元,應係被告經手收受,然本件洗衣店店內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於吳啟維代吳宏彥支付該筆洗衣費用後,僅記載吳宏彥支付現金225(即短少775元)元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有收取吳宏彥交付之洗衣費用120元云云,與上開事證有悖,不足為採。
㈩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記載之內容(參偵卷第84頁反面),可知 施傑斌 於100年12月13日21時23分許被告擔任店員之時,由本件洗衣店收受9件送洗衣物(費用465元),並現欠本件洗衣店
465元,而施傑斌於100年12月23日被告擔任店員之時,取
9件送洗衣物,係支付現金465元,對照施傑斌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12月23日有預付1,000元之洗衣費給本件洗衣店司機(即王國樑),司機有開單據給其,但其沒有保留,其從100年9月開始送洗衣服就是採預付制,通常都是司機收送衣服給其之時,其就會預付,等到款項不足時,其就再付1,000元,是因為後來司機送衣服給其之時,又要跟其收款,其才發現系統只入帳465元等語(參偵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國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其曾於
100年12月23日向施傑斌收取洗衣費用1,000元,並交回給被告收受,其收了錢回來就交給小姐,然後繼續下一個行程,小姐會當面清點,如有錯誤就會當面指正等語相符(參偵卷第42頁及第44頁告訴人提出之李光仙涉嫌侵占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考量施傑斌及王國樑分別係本件洗衣店之客戶及司機,均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偏袒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施傑斌、王國樑前揭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故其二人所為證述之內容,應足採信屬實。是依上開事證,對於施傑斌於10
0年12月23日交付之洗衣費用1,000元予證人王國樑,再由王國樑轉交予被告收受,然本件洗衣店店內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於施傑斌支付該筆洗衣費用後,僅記載施傑斌支付現金465元(即短少535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其有收施傑斌交付之465元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綜合上開事證,可見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被
告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員期間,在收受王泱鱈、黃素秋、洪資絢、姚正楠親自或委由親屬、王國樑轉交之清償洗衣費用款項後,未依規定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內記載收取現金之事宜,並將收取之款項全部侵占入己;而關於附表編號二、
五、七、八部分,被告於擔任本件洗衣店店員期間,在收受簡均穎、唐世珍、吳宏彥、施傑斌親自或委由親屬、王國樑轉交之清償或預付洗衣費用款項後,僅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記載收取部分現金之事宜,而為不實之登載內容,並就收取之款項以收多報少之方式,將其中一部侵吞入己,而均使告訴人於每隔數日前往本件洗衣店結算時,僅得就店內被告留存之現金及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登載之不實內容互相核對,未能即時察覺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之款項有短少之情事,其所為業務侵占及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為不實記載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另辯稱:
⒈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均已輸入電腦並存檔,其不知為何會有
短少及輸入不實,可能電腦遭人竄改,又告訴人至本件洗衣店結算時,也應該會發現款項有短少云云。查告訴人經營之本件洗衣店及告訴人配偶經營之興隆洗衣店中正店、永貞店,均使用同一套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無訛(參偵卷第89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在興隆洗衣店中正店之店員廖淑華、 蔣宜庭 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其等使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沒有電腦出現錯誤或據實輸入但電腦卻無資料之情形等語(參偵卷第89頁反面),是被告雖有前述業已輸入電腦並存檔之辯解,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之真實性甚值存疑;又本件王泱鱈等客戶確已支付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款項,並皆由被告收取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擔任店員之時收取上開客戶交付之款項,再輸入電腦之際發生錯誤致使資料未存檔,而無從顯示客戶已清償或預付洗衣費用之紀錄,客觀上及邏輯上亦應伴隨發生店內留存現金多過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記載款項數額之情事,方合事理,然本件卻係案發期間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記載之內容悉與店內留存現金數額相符,導致告訴人於歷次結算之過程無從立即察覺有異,由此益見如附表所示王泱鱈等客戶清償或預付洗衣費用後,電腦紀錄發生一部或全部未登載之原因,實係被告透過人為操作手法所致,概與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是否出錯或無法存檔,甚至是否遭人竄改均無干係,要無疑義。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委無足採。
⒉其一上班就登入其密碼操作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不是只有
其會使用電腦云云。查如附表所示王泱鱈等客戶交付洗衣費用之時日,當班之店員均係被告之情,同據本院認定如前,就一般生活及交易之經驗而言,以個人名義或帳號、密碼登入或操作店家業務或財務管理系統,所有交易之作為都會由電腦自動紀錄為該個人所為,進言之,如於操作期間造成商家獲利或損失之結果,亦可透過電腦紀錄直接追溯該個人之功績或責任,為商家明訂賞罰、釐清利損所必須,被告案發時身為實際利用告訴人分配之獨立密碼操作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之人,對此等生活或交易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是於被告擔任店員而以其密碼操作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期間,對於店內款項、送洗衣物之收付,既均藉由操作電腦而記錄為其經手,事關其應否負擔業務上得失之最終責任,如有疏漏或犯錯,被告可能因而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對被告任職之權益以及藉由工作賺取薪資之目的,影響可謂至為重大,絕無輕率同意或容任他人操作電腦或變更其內資料之理,從而,於其擔任店員期間,客觀上及實際上被告均無可能放任其他人恣意操作以其密碼開啟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以免他人所為疏誤結果歸其承擔,理甚昭然;況且,縱有特殊或急迫情事發生,須賴他人暫時操作以其密碼開啟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於款項或送洗衣物收付等業務核心事項,既由其負最終責任,其亦應時時關切並高度警覺,且於事後詳細核對他人操作電腦之紀錄與店內送洗衣物、款項之數量是否相合,以適時釐清責任並維護自身權益,絕無在自己任職期間放任他人隨意為店內金錢或送洗衣物收付,而全然漠不關心,自陷承擔業務執行疏誤肇生賠償責任風險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有其他人會使用電腦云云,純係企圖將其未在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登載或另為不實登載之責任,推由他人承擔,所為辯解仍與上開事證及事理背離,亦無足採。
⒊其在任職期間貼了許多錢,其是休假期間被通知才知道有金
額短少之事云云,經核此部分辯解概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即便屬實,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其又辯:如真要侵占款項,早就銷毀相關文件云云。就本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實際經驗而論,行為人於犯罪後未完全消除或湮滅自身犯罪事證,究係自認所為犯行天衣無縫,不致有遭查獲追訴或審判之一日,抑或不知、不能或不願為之,咸為行為人內心之考量,外人無從得知,但經驗上及邏輯上並無行為人有機會消除或湮滅犯罪證據,實際上卻未為之,即可遽予反推證明行為人未涉犯罪行為,蓋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卷附事證及事理詳為審認,無從單以行為人事後是否消除或湮滅犯罪事證為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謂有據,猶無足採。
而關於證人王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本件洗衣店擔任
司機係自100年1月至9月,10月起就調到另外的店,9月以後除非司機請假,其會回去代班,其確定黃素秋部分係其收取洗衣費用,但施傑斌部分不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故附表編號八所示施傑斌交付之款項,是否交由王國樑代為轉交被告,似有疑義。然參照證人王國樑於101年
2月3日偵查中(即案發後約2至3月),經當庭提示告訴人提出之李光仙涉嫌侵占金額明細表後,明確勾選明細表中之客戶施傑斌於100年12月23日支付之1,000元,並指明係其向客戶收取洗衣費用之情(參偵卷第42頁及第44頁),衡酌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普通人就特定事件之記憶,將隨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淡忘或模糊,罕有時間經歷越久記憶越清晰或深刻之情事,是證人王國樑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應較案發後歷經約10月至11月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案發事實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而足採信,且與其本院審理中證述:9月以後司機請假,其會回去本件洗衣店代班之詞無悖,是證人王國樑於偵查中證述施傑斌部分係其收取款項後交予被告之詞,應可採信屬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不確定施傑斌是否由其收取款項部分,尚無可採,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特予說明。
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本件洗衣店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其電磁紀錄之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該電磁紀錄之內容即彰顯本件洗衣店與個別客戶間因交易而生之洗衣費用及衣物收付情形,應屬前述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附表二、五、七、八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地點雖相同,然犯罪之時間、侵占款項之來源各有不同,且被告於侵占個別客戶交付之洗衣款項後,即已滿足其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在在顯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其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等詞,容有誤會,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僅單純在本件洗衣店電腦使用之洗衣業門市管理系統內為不實記載,雖告訴人於結算時有核對該系統顯示之交易明細與店內留存現金是否合致,然並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基於特定目的,而有積極向告訴人主張該準私文書內容之舉動,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行使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罪;又附表編號二所示簡均穎及編號五所示唐世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2、5均認僅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觸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並經本院認與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究,皆附為說明。
㈡審酌被告本件以前雖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刑案紀錄,但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非至惡,然其於本件洗衣店擔任店員,本應恪遵相關規定,秉持誠實信用、清廉自持之態度處理業務,以合法手段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而以前述手法多次侵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犯罪所得合計6,095元,甚為不該,且其犯後對於所為犯行仍多方飾詞,試圖卸免自身刑責,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對告訴人提出相關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錢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地│行為內容│所犯罪名│宣告刑│├──┼─────┼─────────┼─────┼──────┤│一│100年11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柒│││16日21時55│衣店店員期間,收受│三十六條第│月。│││分許,在本│客戶王泱鱈交付用以│二項之業務││││件洗衣店內│清償洗衣費用之290│侵占罪。││││(參偵卷第│元後,未依規定將收│││││85頁反面之│款數額鍵入電腦,致│││││洗衣業門市│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管理系統列│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印資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二│100年11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捌│││22日(起訴│衣店店員期間,收受│三十六條第│月。│││書附表編號│客戶簡均穎交付用以│二項之業務││││2記載100│清償洗衣費用之1,34│侵占罪。││││年11月中旬│0元後,因當日簡均│││││部分,應予│穎取回2件送洗衣物│││││補充)15時│(費用共80元),李│││││31分許,在│光仙未依規定將收款│││││本件洗衣店│數額全數鍵入電腦,│││││內(參偵卷│僅在電腦中輸入收取│││││第75頁之洗│簡均穎交付之現金80│││││衣業門市管│元,致陳翊琳於結算│││││理系統列印│日未能立即察覺,李│││││資料)。│光仙遂將差額1,260││││││元侵占入己(起訴書││││││漏未認定李光仙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三│100年11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捌│││23日某時,│衣店店員期間,收受│三十六條第│月。│││在本件洗衣│客戶黃素秋交付予司│二項之業務││││店內(參偵│機王國樑,再由王國│侵占罪。││││卷第81頁之│樑轉交李光仙,用以│││││洗衣業門市│清償積欠之洗衣費用│││││管理系統列│1,895元後,未依規│││││印資料)。│定將收款數額鍵入電││││││腦,至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四│100年11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柒│││24日19時17│衣店店員期間,收受│三十六條第│月。│││分許,在本│客戶洪資絢委由親屬│二項之業務││││件洗衣店內│交付用以清償洗衣費│侵占罪。││││(參偵卷第│用之200元後,未依│││││69頁反面之│規定將收款數額鍵入│││││洗衣業門市│電腦,致陳翊琳於結│││││管理系統列│算日未能立即察覺,│││││印資料)。│李光仙遂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起訴書關││││││於洪資絢直接交付款││││││項予李光仙部分,應││││││予更正)。│││├──┼─────┼─────────┼─────┼──────┤│五│100年12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柒│││3日12時57│衣店店員期間,收受│三十六條第│月。│││分許,在本│客戶唐世珍交付用以│二項之業務││││件洗衣店內│清償洗衣費用之650│侵占罪。││││(參偵卷第│元後,因當日唐世珍│││││68頁反面之│取回2件送洗衣物(│││││洗衣業門市│費用共210元),李│││││管理系統列│光仙未依規定將收款│││││印資料)。│數額全數鍵入電腦,││││││僅在電腦中輸入收取││││││210元,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差額44││││││0元侵占入己(起訴││││││書漏未認定李光仙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將侵占金額誤載為65││││││0元,均應更正)。│││├──┼─────┼─────────┼─────┼──────┤│六│100年12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柒│││17日10時39│衣店店員期間,收受│三十六條第│月。│││分許,在本│客戶姚正楠交付用以│二項之業務││││件洗衣店內│清償洗衣費用之700│侵占罪。││││(參偵卷第│元後,未依規定將收│││││69頁之洗衣│款數額鍵入電腦,致│││││業門市管理│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系統列印資│立即察覺,李光仙遂│││││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七│100年12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捌│││17日18時32│衣店店員期間,收受│三十六條第│月。│││分許,在本│客戶吳宏彥之子吳啟│二項之業務││││件洗衣店內│維交付用以清償及預│侵占罪。││││(參偵卷第│付洗衣費用之1,000│││││70頁之洗衣│元後,李光仙未依規│││││業門市管理│定將收款數額全數鍵│││││系統列印資│入電腦,僅在電腦中│││││料)。│輸入收取客戶吳宏彥││││││交付之225元,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差額775元侵占入己││││││。│││├──┼─────┼─────────┼─────┼──────┤│八│100年12月│李光仙於擔任本件洗│刑法第三百│處有期徒刑柒│││23日21時23│衣店店員期間,收受│三十六條第│月。│││分許,在本│客戶施傑斌交予司機│二項之業務││││件洗衣店內│王國樑,再由王國樑│侵占罪。││││(參偵卷第│轉交李光仙,用以清│││││84頁反面之│償及預付施傑斌洗衣│││││洗衣業門市│費用之1,000元後,│││││管理系統列│因當日施傑斌取9件│││││印資料)。│送洗衣物(費用共46││││││5元),故李光仙未││││││依規定將收款數額全││││││數鍵入電腦,僅在電││││││腦中輸入收取客戶施││││││傑斌交付之465元,││││││致陳翊琳於結算日未││││││能立即察覺,李光仙││││││遂將差額535元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合計:6,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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