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
第1717號第1718號第1719號第1720號第1721號第1722號第1723號第1724號第1725號第1726號第1727號第1728號第1729號第1730號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3號第1734號第1735號第1736號第1737號第1738號第1739號第1740號第1741號第1742號第1743號第1744號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第1748號第1749號第1750號第1751號第1752號第1753號第1754號第1755號第1756號第1757號第1758號第1759號第1760號第1761號第1762號第1763號第1764號第1765號第1766號第1767號第1768號第1769號第1770號第1771號第1772號第1773號第1774號第1775號第1776號第1777號第1778號第1779號第1780號第1781號第1782號第1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張爸 便當專賣店即 林緯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一之聲明異議駁回。
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原處分均撤銷,張爸便當專賣店即林緯誠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登記所有之K8-9887號自小貨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交通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中正二分局交通隊、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萬華分局交通分隊、瑞分分局交通分隊、中和第一分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共計68筆違規。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從購車開始都是由 張文祥 使用,當初係因與張文祥為朋友關係,他說他名下無法有財產,所以請我用我的名字幫他購車,以便他工作上使用,當初與張文祥和 劉家豪 合資開設張爸便當店,劉家豪可以幫我證明當初我借名字給張文祥購車,車子實際上使用人者並非我本人等語。
三、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而該規定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以,行政訴訟法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將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改以行政訴訟方式審理,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惟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係於101年9月
3日提出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規定,是自應仍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就附表一部份: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此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參照)。
⒉本件異議人張爸便當專賣店即林緯誠之車籍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1樓,上開設址登記迄於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及裁決書送達時仍未變更,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如附表一所示裁決處分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本件異議人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新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式相符,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裁處內容有所不服,自應遵照裁決書內附記欄一所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註記,自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而異議人車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本件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20日之異議期間,應於101年6月18日屆至,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本件異議人遲至
101年9月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依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不因其處分之內容是否有違誤或不當而為相異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異議人就附表一之原處分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駁回。
㈡就附表二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⒉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行為,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以汽車所有人張爸便當專賣店為裁處對象,惟本件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第3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顯係以汽車駕駛人而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主體,而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張爸便當專賣店雖未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既不生失權之效果,自仍應就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為實體上判斷。次查前揭違規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係由張文祥所使用駕駛等節,業據證人劉家豪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該便當店曾經以便當店的名義(即 林緯成 的名義)買車?)我知道是用林緯成的名義買的,但是我不知道是以便當店的名義買的,是要給張文祥使用的。」、「(你是否清楚該貨車買了之後平常都何人使用?)張文祥,我壹佰年年中時有去過張文祥板橋的住處三、四次,都有看到該貨車,該車就停在他的住處一樓前。」、「(該貨車於九十九年七月至一百零壹年參月間是否都是由張文祥使用?)我確定從買來之後都是張文祥在使用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上揭所辯情節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行為,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如附表二所示違規之人究係何人,逕為裁罰異議人,此部分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㈢就附表三部分:
⒈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固定有明文。審其立法意旨,該條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所有人」,不外乎考量汽車係其所有之物,其對於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相對而言,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故而,倘該汽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註銷,仍任由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申言之,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毫無例外均為該條之處罰對象,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固然,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通常即係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惟若登記名義人倘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該車根本沒有任何管理、使用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洵難苛求其仍然應負維護、監督之責。
⒉登記為異議人張爸便當專賣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 胡軒 聖駕駛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已註銷之車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違規人為駕駛人 胡軒聖 ,復載明胡軒聖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應依據違規之行為人之姓名年籍,予以查明該違規之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而查知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目的,此乃至明之理。再者,異議人張爸便當專賣店即林緯誠借名字給張文祥購車,車子實際上使用人為張文祥等情,業據證人劉家豪於101年10月25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是異議人主張101年3月6日11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之人非其本人等語,核屬有據,洵堪採信。從而,該自小貨車於違規時,其實際所有權人已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本件自小貨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受處分人有附表二之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異議人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其真正使用駕駛者係張文祥,異議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另如附表三所示交通違規之駕駛人係胡軒聖,是異議人既非車輛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即非上開規定之裁罰主體,異議人就附表三所示之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至張文祥、胡軒聖於附表二、三所示之違規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表一:
┌────┬─────┬───┬─────┬────┬────┬────┐│(編號)│裁決日期及│裁罰│違規事實│裁決書之│裁決書送│聲明異議││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處分││送達情形│達生效日│之末日│├────┼─────┼───┼─────┼────┼────┼────┤│(1)│101年5月18│8100元│使用註銷之│101年5月│101年5月│101年6月││101交聲│日北監自裁││牌照行駛│27日寄存│27日│18日││1770號│字第裁40-C│││送達於新│││││00000000號│││莊郵局│││└────┴─────┴───┴─────┴────┴────┴────┘附表二:
┌────┬─────┬───┬─────┬────┬────┐│(編號)│裁決日期及│裁罰│違規事實│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處分││││├────┼─────┼───┼─────┼────┼────┤│(1)│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99年7月│樹林區大││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4日14時│安路││1716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18分││││CLA12503號││依規定繳費│││├────┼─────┼───┼─────┼────┼────┤│(2)│101年8月15│2000元│汽車駕駛人│99年7月│環河北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行車速度,│24日8時│3段往北││1717號│字第裁40-A││超過規定之│56分││││C0000000號││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3)│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99年8月│樹林區大││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2日17時│安路││1718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19分││││CLA12992號││依規定繳費│││├────┼─────┼───┼─────┼────┼────┤│(4)│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99年8月│板橋區新││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30日15時│海路││1719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51分││││CKA35831號││依規定繳費│││├────┼─────┼───┼─────┼────┼────┤│(5)│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99年9月2│土城區裕││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日14時33│民路││1720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IA36085號││依規定繳費│││├────┼─────┼───┼─────┼────┼────┤│(6)│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99年9月3│樹林區保││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日10時24│安路││1721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LA13556號││依規定繳費│││├────┼─────┼───┼─────┼────┼────┤│(7)│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99年9月7│新店區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日11時1│民路││1722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UA26877號││依規定繳費│││├────┼─────┼───┼─────┼────┼────┤│(8)│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99年10月│土城區金││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6日12時│城路││1723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5分││││CIA38577號││依規定繳費│││├────┼─────┼───┼─────┼────┼────┤│(9)│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99年11月│新莊區自││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6日16時│由街││1724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14分││││CCA48383號││依規定繳費│││├────┼─────┼───┼─────┼────┼────┤│(10)│101年8月15│2000元│汽車駕駛人│100年4月│水源快速││101交聲│日北監自裁││行車速度,│23日5時│道路往南││1725號│字第裁40-A││超過規定之│51分││││A0000000號││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11)│101年8月15│2000元│汽車駕駛人│100年5月│建國高架││101交聲│日北監自裁││行車速度,│5日0時55│道長春路││1726號│字第裁40-A││超過規定之│分│入口│││00000000號││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12)│101年8月15│2000元│汽車駕駛人│100年5月│民權東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行車速度,│14日11時│4段西往││1727號│字第裁40-A││超過規定之│48分│東│││B0000000號││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13)│101年8月15│2000元│汽車駕駛人│100年6月│重慶南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行車速度,│9日5時43│3段27號││1728號│字第裁40-A││超過規定之│分│前│││A0000000號││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14)│101年8月15│2000元│汽車駕駛人│100年7月│重慶南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行車速度,│17日6時│3段27號││1729號│字第裁40-A││超過規定之│35分│前│││A0000000號││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15)│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日10時│正路││1730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0分││││CUA34068號││依規定繳費│││├────┼─────┼───┼─────┼────┼────┤│(16)│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3日7時11│正路││1731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UA34047號││依規定繳費│││├────┼─────┼───┼─────┼────┼────┤│(17)│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4日7時15│正路││1732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UA34023號││依規定繳費│││├────┼─────┼───┼─────┼────┼────┤│(18)│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4日14時│正路││1733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50分││││CUA34024號││依規定繳費│││├────┼─────┼───┼─────┼────┼────┤│(19)│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5日7時10│正路││1734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UA33990號││依規定繳費│││├────┼─────┼───┼─────┼────┼────┤│(20)│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8日7時8│正路││1735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UA34340號││依規定繳費│││├────┼─────┼───┼─────┼────┼────┤│(21)│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9日7時9│正路││1736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UA34307號││依規定繳費│││├────┼─────┼───┼─────┼────┼────┤│(22)│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0日7時│正路││1737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10分││││CUA34272號││依規定繳費│││├────┼─────┼───┼─────┼────┼────┤│(23)│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1日7時8│正路││1738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UA34249號││依規定繳費│││├────┼─────┼───┼─────┼────┼────┤│(24)│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 莊敬路 ││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6日13時│││1739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26分││││AG720263號││依規定繳費│││├────┼─────┼───┼─────┼────┼────┤│(25)│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7日7時│││1740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7分││││AG721375號││依規定繳費│││├────┼─────┼───┼─────┼────┼────┤│(26)│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8日7時│││1741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5分││││AG722534號││依規定繳費│││├────┼─────┼───┼─────┼────┼────┤│(27)│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9日7時│││1742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9分││││AG723676號││依規定繳費│││├────┼─────┼───┼─────┼────┼────┤│(28)│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0日7時│││1743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2分││││AG724719號││依規定繳費│││├────┼─────┼───┼─────┼────┼────┤│(29)│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2日7時│││1744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26分││││AG726077號││依規定繳費│││├────┼─────┼───┼─────┼────┼────┤│(30)│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3日7時│││1745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3分││││AG727204號││依規定繳費│││├────┼─────┼───┼─────┼────┼────┤│(31)│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4日7時│││1746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21分││││AG728319號││依規定繳費│││├────┼─────┼───┼─────┼────┼────┤│(32)│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5日7時│││1747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3分││││AG729516號││依規定繳費│││├────┼─────┼───┼─────┼────┼────┤│(33)│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6日8時│││1748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13分││││AG730671號││依規定繳費│││├────┼─────┼───┼─────┼────┼────┤│(34)│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7日7時│││1749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44分││││AG731779號││依規定繳費│││├────┼─────┼───┼─────┼────┼────┤│(35)│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9日7時│││1750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1分││││AG733032號││依規定繳費│││├────┼─────┼───┼─────┼────┼────┤│(36)│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30日7時│││1751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31分││││AG734062號││依規定繳費│││├────┼─────┼───┼─────┼────┼────┤│(37)│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8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31日7時│││1752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26分││││AG735167號││依規定繳費│││├────┼─────┼───┼─────┼────┼────┤│(38)│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日7時23│││1753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AG736218號││依規定繳費│││├────┼─────┼───┼─────┼────┼────┤│(39)│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日7時45│││1754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AG737251號││依規定繳費│││├────┼─────┼───┼─────┼────┼────┤│(40)│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3日7時44│││1755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AG738314號││依規定繳費│││├────┼─────┼───┼─────┼────┼────┤│(41)│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莊敬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5日7時31│││1756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AG739737號││依規定繳費│││├────┼─────┼───┼─────┼────┼────┤│(42)│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7日12時│停車場││1757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0分││││AG750371號││依規定繳費│││├────┼─────┼───┼─────┼────┼────┤│(43)│101年8月15│2300元│汽車駕駛人│100年9月│水源快速││101交聲│日北監自裁││行車速度,│25日3時│道路往北││1758號│字第裁40-A││超過規定之│33分││││00000000號││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44)│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6日12時│停車場││1759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44分││││AG758809號││依規定繳費│││├────┼─────┼───┼─────┼────┼────┤│(45)│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7日12時│停車場││1760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2分││││AG759973號││依規定繳費│││├────┼─────┼───┼─────┼────┼────┤│(46)│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8日11時│停車場││1761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16分││││AG761126號││依規定繳費│││├────┼─────┼───┼─────┼────┼────┤│(47)│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9日12時│停車場││1762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19分││││AG762207號││依規定繳費│││├────┼─────┼───┼─────┼────┼────┤│(48)│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9月│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30日14時│停車場││1763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23分││││AG763386號││依規定繳費│││├────┼─────┼───┼─────┼────┼────┤│(49)│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10│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月3日9時│搥球場停││1764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15分│車場│││AG765664號││依規定繳費│││├────┼─────┼───┼─────┼────┼────┤│(50)│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10│新店區中││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月6日8時│興路││1765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28分││││CT010902號││依規定繳費│││├────┼─────┼───┼─────┼────┼────┤│(51)│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10│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月13日10│停車場││1766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時25分││││AG774262號││依規定繳費│││├────┼─────┼───┼─────┼────┼────┤│(52)│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10│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月14日12│停車場││1767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時4分││││AG775342號││依規定繳費│││├────┼─────┼───┼─────┼────┼────┤│(53)│101年8月15│5200元│汽車行駛快│100年10│台62線││101交聲│日北監自裁││速公路速度│月18日7│14k往瑞││1768號│字第裁40-C││超過規定最│時15分│芳│││W0000000號││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54)│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0年10│百齡堤外││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月31日10│停車場││1769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時3分││││AG791822號││依規定繳費│││├────┼─────┼───┼─────┼────┼────┤│(55)│101年8月15│2000元│汽車駕駛人│101年1月│水源快速││101交聲│日北監自裁││行車速度,│29日9時0│道路往北││1771號│字第裁40-A││超過規定之│分││││00000000號││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56)│101年8月31│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2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0日7時9│和路││1772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T013370號││依規定繳費│││├────┼─────┼───┼─────┼────┼────┤│(57)│101年8月31│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2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3日12時│平路││1773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47分││││CT013570號││依規定繳費│││├────┼─────┼───┼─────┼────┼────┤│(58)│101年8月31│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2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4日7時│平路││1774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48分││││CT013629號││依規定繳費│││├────┼─────┼───┼─────┼────┼────┤│(59)│101年8月31│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2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9日7時│和路││1775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51分││││CT014143號││依規定繳費│││├────┼─────┼───┼─────┼────┼────┤│(60)│101年8月31│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3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1日13時│平路││1776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47分││││CT014152號││依規定繳費│││├────┼─────┼───┼─────┼────┼────┤│(61)│101年8月31│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3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日7時26│平路││1777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T014161號││依規定繳費│││├────┼─────┼───┼─────┼────┼────┤│(62)│101年8月31│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3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3日14時6│平路││1778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T014171號││依規定繳費│││├────┼─────┼───┼─────┼────┼────┤│(63)│101年8月31│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3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5日7時6│和路││1779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T014177號││依規定繳費│││├────┼─────┼───┼─────┼────┼────┤│(64)│101年8月31│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3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6日13時7│和路││1780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T014184號││依規定繳費│││├────┼─────┼───┼─────┼────┼────┤│(65)│101年8月15│300元│在道路收費│101年3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7日7時12│和路││1782號│字第裁40-1││車經催繳不│分││││CT014193號││依規定繳費│││├────┼─────┼───┼─────┼────┼────┤│(66)│101年8月15│1200元│在禁止臨時│101年3月│中和區安││101交聲│日北監自裁││停車處所停│24日17時│和路91號││1783號│字第裁40-C││車│9分││││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裁決日期及│裁罰│違規事實│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處分││││├────┼─────┼───┼─────┼────┼────┤│(1)│101年7月30│8100元│使用註銷之│101年3月│中和區景││101交聲│日北監自裁││牌照行駛│6日11時│安路30號││1781號│字第裁40-C│││17分││││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