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東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東成於民國100年8月5日18時,與同事在臺東縣成功鎮鎮公所後方停車場內烤肉,而告訴人 張英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內,險與鍾東成在場之同事小孩發生碰撞,鍾東成遂於同日21時30分至張英福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之住處與張英福理論,鍾東成與張英福發生口角爭執,鍾東成遂基於傷害犯意,持鑰匙攻擊張英福,造成張英福受有右胸挫傷、右手挫傷及腫脹、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英福告訴被告鍾東成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