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江品鋒
黃秀娥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宗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合先敘明。次按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繁雜,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江品鋒、黃秀娥之戶籍雖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惟其等到庭陳稱現均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一個月僅回宜蘭一次等語,此有民國10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收養人現實際住所地應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非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