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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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榮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10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COLT廠MKIVSERIES8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含彈匣及滅音器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因警方接獲線報,獲悉林榮森將前揭槍彈藏放於其平日所駕駛之J2-9211號自用小客車內,即於10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林榮森駕駛前揭車輛,即進行攔檢盤查,經林榮森自願同意搜索後,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放置輪胎處,扣得前揭槍枝1支及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滅失)。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送請前揭概括指定之機關所為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查扣之槍彈,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於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輪胎處所查扣之槍枝1支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COLT廠MKIVSERIES80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製造,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㈠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部分彈殼有凹陷變形之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000327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0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顆,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另被告同時購入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則係以1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潛在威脅,惟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前揭槍彈犯罪,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仿美國COLT廠MKIVSERIES8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及滅音器各
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