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四九、一四九三八、一七五七二、一八0七三、一八八八0、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鄒騰揚 之指訴,共同正犯 古亞權 警詢及第一審初次訊問時之供述,認古亞權明知被害人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上訴人與之強擄被害人勒贖財物,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以古亞權與被害人就共同投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之經營方面雖均有參與,且其等在公司資金之運用上亦屬複雜,然要不能以該公司發生虧損即謂被害人積欠古亞權債務。亦於判決理由中逐一析論明確,且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證人 楊潤琦 係被害人所找,擔任新技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為原判決所確認。且楊潤琦並不清楚被害人有無積欠古亞權債務,迭據楊潤琦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是原審以該證人已供證明確,且楊潤琦是否為掛名負責人,曾否借票與古亞權之事實,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重要關係,尤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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