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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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品 如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訴外人 陳鳳珠 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業經慶豐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刊登於報紙之公告方式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期間迭經原告催索,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且先前經慶豐銀行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發給九十五年度執八字第六八三六四號債權憑證在案。另依被告丙○○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所示,被告丙○○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㈠被告丙○○則以:伊當初是幫胞妹即訴外人陳鳳珠作保,因伊患有心臟病,目前無清償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乙○○則以:被告丙○○當初幫訴外人陳鳳珠作保渠並不知情。被告丙○○與訴外人陳鳳珠之債務與渠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登記處函文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積欠慶豐銀行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受讓該筆債權後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八字第六八三六四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⒊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丙○○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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