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49、14938、17572、18073、18880、22341號、91年度偵緝字第299、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除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當庭宣示如主文所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