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工業三路口,以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 江貴鳳 所有,由 饒駿騰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啟動該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之棄置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經採集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魏華羿 證陳在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80166220號鑑驗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