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30號居臺中市○○路○段2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3月12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小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欣路口前,因逆向超車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8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86MG/L,有酒精測定值紙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何竹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