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上訴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乙○○、甲○○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晨報業公司)、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下稱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少年中國晨報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中晨報業公司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自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伊應與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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