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鄉○○村○○路○巷42之1號,於94年3月2日死亡),於民國93年3月2日以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甲○○已於94年3月2日去世,其借款亦自93年11月17日起延滯繳納,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爰依據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人,以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債權,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5家聲字第529、530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乃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可資參考。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29、204、286、291、320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考,因被繼承人甲○○身後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甲○○死亡後,其親屬迄未召開親屬會議一節,亦經本院詢問甲○○之弟 范明興 明確(見本院96年7月12日筆錄),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綜上所述,本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註: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