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上開氣動工具乙組、砂輪機乙具、扳手2支、鐵鎚2支、十字起子5支、一字起子2支、尖嘴鉗2支、固定鉗乙支、油壓剪乙支及拆輪胎工具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拆解其所竊得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惟因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無涉,自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財物│量刑│減得││號││││││之刑│├─┼────┼────┼───┼─────┼──┼──┤│一│95年9月│臺北縣三│己○○│ARP-489號│有期│有期│││30日12時│重市頂崁││機車乙輛│徒刑│徒刑│││許│街210巷│││肆月│貳月││││內│││││├─┼────┼────┼───┼─────┼──┼──┤│二│95年10月│臺北縣五│庚○○│FFF-527號│有期│有期│││底│股鄉中興││機車乙輛│徒刑│徒刑││││路1段46│││肆月│貳月││││巷12號前│││││├─┼────┼────┼───┼─────┼──┼──┤│三│96年1月│臺北縣三│戊○○│ATI-447號│有期│有期│││中旬│重市中正││機車乙輛│徒刑│徒刑││││北路560│││肆月│貳月││││巷口│││││├─┼────┼────┼───┼─────┼──┼──┤│四│96年3月│臺北縣蘆│丁○○│DKW-220號│有期│有期│││29日12時│洲市仁愛││機車乙輛│徒刑│徒刑│││15分許│街118巷│││肆月│貳月││││21號前│││││├─┼────┼────┼───┼─────┼──┼──┤│五│96年3月│臺北縣三│甲○○│FLL-263號│有期│有期│││底│重市某處││機車乙輛│徒刑│徒刑│││││││肆月│貳月│├─┼────┼────┼───┼─────┼──┼──┤│六│96年4月2│臺北縣三│乙○○│FUD-351號│有期│有期│││日9時30│重市仁愛││及CHM-776│徒刑│徒刑│││分許│街640號││號機車各乙│陸月│叁月││││前││輛│││└─┴────┴────┴───┴─────┴──┴──┘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