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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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街69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二00六)廣民初字第一四九0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經大陸地區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2006)廣民初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經核:依聲請人所提之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2006)廣民初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與被告(即聲請人)相識,於2006年5月30日在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因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常因生活瑣事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判決如下:一、准予甲○、乙○○離婚。二、家庭現有財產歸乙○○所有。」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