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富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陳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富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國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晚上8時1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若干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其彰化縣某上班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現居地。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鹿和路1段路口處,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接受血液檢驗,測得黃富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6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0706),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部分,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係以證人 黃安全 警詢證述、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騎車前,我沒有喝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腳背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接受血液檢驗,以酵素分析法分析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06)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安全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後送醫雖經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06),然本案經原審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1、依據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單記載同日車禍後當日晚上22時19分接受血液檢驗,測得黃富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6mg/dl,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尚未高於138mg/dl,尚處於可能偽陽性酒精濃度範圍內。2、本案未檢送完整病歷資料,依據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彰化地方法院資料記載黃員當日顏面受傷,生命跡象穩定,但因病患表示無法吸氣,無法排除因缺氧造成休克、缺氧過程,而造成乳酸堆積、增高可能性。3、本案唯一疑點為當天完成駕駛工作後,尚待在辦公室達兩小時,若能確認當時未曾飲用酒精性飲料,則依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資料記載黃員當日顏面受傷,生命跡象穩定,但因病患表示無法吸氣,無法排除因缺氧造成休克、缺氧的可能性而增高血中乳酸堆積續而發生在醫院檢驗過程使用酵素呈色法檢驗,造成血中酒精偽陽性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為車禍受傷後因乳酸及LDH增高影響之結果等情,有106年12月4日法醫研究所
(106)醫文字第106110383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又本院函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送被告完整病歷資料後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函覆意見:1、依據第一次函詢之法醫研究所(106)醫文字第106110383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尚有「1.未檢送完整病歷資料」及「2.當天完成駕駛工作後,尚待在辦公室達2小時之疑慮」。2、故只能依「當日顏面受傷,生命跡象穩定,但因病患表示無法吸氣,無法排除因缺氧造成休克、缺氧的可能性而增高血中乳酸堆積續而發生在醫院檢驗過程使用酵素呈色法檢驗,造成血中酒精偽陽性之可能性」研判之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84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雖法醫研究所就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送之被告完整病歷仍認未屬完整,然對於被告經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70.6mg/dl尚未高於138mg/dl,尚處於偽陽性酒精濃度範圍內,及被告曾表示無法吸氣,無法排除因缺氧造成休克、缺氧的可能性而增高血中乳酸堆積續而發生在醫院檢驗過程使用酵素呈色法檢驗,造成血中酒精偽陽性之可能性之研判鑑定結果,仍與原審送鑑定結果為相同一致之意見。徵諸被告車禍當日送醫救治診斷:1、病人於106年2月25日20時30分由119送入本院急診,病人主訴遭遇車禍,診斷如下:(1)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挫傷;多顆牙齒脫落及斷裂。(2)左胸壁挫傷。(3)左手肘、兩膝、兩足、兩手多處擦挫傷。2、病人稱在車禍現場曾失去意識,當日在本院急診室,神智清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正常),當日22時42分曾自訴呼吸困難、胸悶,經檢查無氣胸、亦無血胸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9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100047號函、107年4月16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400072號函及檢送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可見被告雖於急診室就醫時神智清楚,然被告於車禍現場有曾失去意識之情形,此除有被告於急診時自訴外,證人 白力 心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到達醫院在急診找到被告,當時遠遠的看到他,救護人員說他沒有什麼意識,那時被告親人有過去,我們有留名片跟被告家人說找那個警員,也有跟醫院說傷者無法吹酒測器,請醫院抽血液酒精濃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及反面),且被告已送醫院急診,期間仍於22時42分許表示呼氣困難及胸悶,是以,被告於車禍後送醫救治過程中曾經無意識,且有呼吸困難、胸悶等情狀,而不無有缺氧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因而增高血中乳酸堆積續而發生在醫院檢驗過程使用酵素呈色法檢驗,造成血中酒精偽陽性之可能性。
㈢、鹿港基督教醫院固以106年6月28日106鹿基院字第1060600045號函覆原審稱:本院抽血酒測採酵素分析法,血液檢驗酒精濃度偽陽性之可能性如下:1.到院前死亡(DOA)、2.急救時實施心肺復甦術(CPR)、3.採血時以酒精消毒。本院酒測時以生理食鹽水消毒,病患生命徵象穩定亦未實施心肺復甦術,至病患血液中乳酸鹽及乳酸去氫酶狀況,因當日並未檢驗無從確知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業已揭示除鹿港基督教醫院此函所示之血液檢驗酒精濃度偽陽性之可能性情形外,尚有其他偽陽性可能情形,且被告確有無法吸氣,無法排除因缺氧造成休克、缺氧的可能性而增高因缺氧造成休克、缺氧的可能性而增高血中乳酸堆積續而發生在醫院檢驗過程使用酵素呈色法檢驗,造成血中酒精偽陽性之可能性。是尚無依此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飲酒。又本案處理警員 白力心 到事故現場時,被告已先行由119救護車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警員白力心於現場處理完畢後前往醫院時,被告仍在治療中,故未接近被告,而無聞到其身上是否散發出酒味,也無看見是否有其他酒醉情形等情,有106年6月8日警員白力心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且被告當日救護紀錄亦未載有被告飲酒酒醉之情形,有彰化消防局107年7月18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有飲酒尚屬有疑。另本案被告雖係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然一般人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之原因繁多,未盡全然皆是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證人黃安全證述案發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標誌標線清楚、道路上沒有障礙物,被告騎乘機車自行摔倒等情,仍無從據以論證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未飲用酒類等語,非無可能。
五、綜上,本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既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