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國選任辯護人陳柏宏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富國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晚上8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其彰化縣某上班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現居地。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和路1段路口處,不慎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背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接受血液檢驗,測得黃富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06)。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富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富國固坦承於106年2月25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和路1段路口處,不慎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背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接受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06)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並無喝酒,也沒有吃含有酒精之食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抽血檢驗之方法係採酵素分析法,該方法會有偽陽性之可能,應該要依照頂空氣相層分析法再做確認,但本案卻無採取頂空氣相層分析法檢驗,故無法僅憑血液檢驗之結果,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25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和路1段路口處,不慎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背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經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接受血液檢驗,以酵素分析法分析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06)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安全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案發當日係自摔倒地,而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上亦無任何障礙物,此經證人黃安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此與飲酒後因意識受酒精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無違, 益徵 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抽血檢驗之方法係採酵素分析法,該方法會有偽陽性之可能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本案雖採酵素分析法,但血液中檢驗酒精濃度偽陽性之可能性如下:1.到院前死亡(DOA);
2.急救時實施心肺復甦術(CPR);採血時以酒精消毒。本院酒測時以生理食鹽水消毒,病患生命徵象穩定亦未實施心肺復甦術等語,此有該院106年6月28日106鹿基院字第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經醫院急救時,既無以酒精消毒,亦未實施心肺復甦術,所抽取之血液檢驗,自無偽陽性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三)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雖認:本案因未檢送完整病歷資料,病患曾表示無法吸氣,自無法排除因缺氧造成休克,而導致血中乳酸堆積,而有偽陽性之可能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然本件經本院再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確認本件被告是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指休克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當日在本院急診室,神智清楚,昏迷指數15分(滿分、正常)。病人雖自訴呼吸困難,但經檢查無氣胸,亦無血胸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月9日107鹿基院字第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缺氧而造成休克,否則即應會施以心肺復甦術,自無法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