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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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4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興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聲觀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者,應依指定日期前往醫療院所進行醫療評估,未前往接受評估者,改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辦理(本案即應聲請觀察、勒戒),且本署於107年1月25日開庭,檢察事務官已明確告知被告吳孟興「如未參加說明會或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院辦理醫療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追訴審判」,是被告需完成醫療評估時,本署始能進行後續處理,故本件並非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而係被告之上開條件成就時,始能對其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依規定前往豐原醫院承辦此業務之單位接受醫療評估,本署自當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㈡本署召開戒癮治療說明會時均向被告說明並交付本署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應注意事項、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轉介單及被告同意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與被告,並要求被告於參加戒癮治療評估時,應持轉介單及身分證正本前往指定醫院掛號接受醫療,且於轉介單上均載有醫院電話、分機及連絡人姓名等注意事項,有上開注意事項、切結書、轉介單附卷可參。則被告雖於107年2月9日有向豐原醫院主訴有因吸食安非他命,想看醫生之意,惟其卻未向醫院表明其為本署轉介之戒癮治療個案並交付轉介單,致該院精神科醫師無從判別被告為本署轉介戒癮治療之個案,則被告當時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已有疑義。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醫療院所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毒品危拿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本署轉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㈣本件被告雖曾向豐原醫院表示因吸食安非他命,想看醫生之意,卻未表明為本署轉介戒癮治療之個案,其仍有規避醫療評估之疑。綜上,本件仍聲請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宜,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是緩起訴對於案件關係人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及公示主義),且除上述終結偵查之效力外,法律並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明定檢察官應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及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第259條第1項、第2項(被告之羈押視為撤銷及扣押物之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經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等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9時2分為警採尿前3日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檢)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25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與本署毒品戒癮治療」,經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當場告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醫療評估,本署將依法改依法定程序追訴審判」、「本件經評估合格,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後,本件緩起訴處分始能確定」,經被告表示同意及瞭解後,檢察事務官當場告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與效果,被告並於同日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參與戒癮治療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然因被告並未於107年2月
6日14時之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後指定之日期,即同月9日11時前往指定之戒癮醫院自費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旋於同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聲觀字第128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及檢察官聲請書在卷。是檢察事務官雖曾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諭知應於完成戒癮醫療評估,如經醫療院所評估符合替代性治療後,由檢察官為附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指定日期前往醫療院所完成戒癮醫療評估,且檢察官亦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於被告及醫療機構,自難認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是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所為之諭知,既不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本院自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審酌被告是否違反附加戒癮治療之條件,據以認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合法,合先說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且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左大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於107年2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就醫,並於同日接受左大腿切開引流及傷口清創手術,惟其於翌日即同月6日13時許,不假自醫院外出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參加戒癮說明會,旋於同日15時57分許始返回住院病房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豐原醫院107年5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4563號函、107年6月25日豐醫醫字第1070005443號函及附件護理紀錄單、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在卷。是被告於107年2月5日因左大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且於同日即接受手術治療,惟其為完成檢察事務官指示之事項,而於翌日即2月6日未向醫院請假,忍受甫手術完畢之不適而外出參加戒癮說明會,足認被告顯有意願接受附條件之戒癮緩起訴處分,並積極參與地檢署舉辦之戒癮說明會。再參以被告於107年2月5日因罹患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就醫,此等事實發生在2月6日戒癮說明會及2月
9日戒癮治療之特別門診前,屬被告於107年1月25日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書面時所無法預料之事項。此外,被告於住院期間之同月9日10時許,向護理人員主訴「有因吸食安非他命,想看醫師」,而醫院人員即主動「通知NP 邱佩茹 ,經Dr 蔡政龍 評估後予以會診精神科」、「病人因會診精神科別, 余俊彥 醫生探視,向家屬說明病情,建議⒈提供相關戒癮衛教,⒉有需要精神科門診蹤,病人表示了解」等情,亦有豐原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是被告於107年2月9日仍處於住院期間,無法重複在該院掛號參與戒癮治療之特別門診,惟其仍向豐原醫院人員告知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希望就醫診治,雖其向醫院人員所表示內容並未精確,且不符合接受戒癮特別門診之程序,但仍與被告無意接受醫療院所之戒癮評估有異。依此,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仍非不得在低密度之範圍內審查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無瑕疵。是檢察官未予審酌被告於107年2月5日因病住院治療,仍於翌日即2月6日自醫院不假外出參加戒癮說明會,並於2月9日在無法重複掛號之情形下,向醫院人員表示「有因吸食安非他命,想看醫生」等事實,僅以被告未依照指定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醫療評估,誤認被告無參加減害計畫之意願,容有瑕疵。被告既有意願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因當時住院治療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特別門診,如無其他新發生之事實,檢察官自應另行指定期日,命被告再行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醫療評估,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