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祥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祥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戴祥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8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巷○○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一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