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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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95號
原告 鐘國華
被告 羅子修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2段交岔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雙手肘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臀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擦碰撞而毀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920元、機車修理費用6,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但主張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機車修理應扣除折舊。對於原告支出並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均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事實,被告不否認其過失行為及因其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70,9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221頁、第255頁至449頁、第465頁至525頁),合計支出64,230元。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並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均不爭執,是以就其中「醫療」部分均應予准許。至於其中「證明書」部分,110年4月20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其證明病名與同年月7日相同,應認無必要,應予扣除。另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歷次診斷證明書,病名均係「右上臂及右手肘挫傷」,故110年9月10日280元、750元、60元、111年3月15日280元、1,620元、12月13日220元、1,940元、112年2月17日280元、620元,除112年2月17日280元部分准許外,其餘(共5,770元)應認無必要,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支出費用58,310元部分(64,000-000-0,770=58,310),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尚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得預為請求6,69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為「右上臂及右手肘挫傷」,自本件案發110年4月1日起,迄至112年2月17日,已持續治療近2年,該傷勢如未治癒,持續治療是否尚有治癒可能,即非無疑。是以原告請求「持續治療」之預估負用,尚不能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6,75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訴外人立勝機車行開立估價單及收據(見附民卷第49頁、51頁),其中機車修理費用4,750元應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更換剎車皮、清積碳、油精、火星塞部分,應屬例行機車保養,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不應准許。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41頁),距案發時間110年4月1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更換零件費用4,750元部分僅能以殘值計算,此部分之殘值為1,18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0÷(3+1)=1,188〕,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8元。
3.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498元(醫療費用58,310元、機車修復費用1,188元)。
(三)再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對於其提出之費用數額均不爭執,願意賠償,卻在言詞辯論時再為爭執,應認被告已自認等語。查,被告於調解時確實有同意原告要求之數額77,670元,乃因原告要求被告就該數額開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方式」為給付條件,未獲被告同意,致兩造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46頁)。既調解不成立,則被告在調解過程中所為相關讓步,自不算數,原告再持被告於調解過程中之退讓條件為本案主張,自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依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發生事故地點(見偵查卷第23頁),另依被告偵查中稱其要從建成路右轉大同路,轉過去時沒有注意到大同路上的機車就撞上了等語。以及原告在警詢稱快過完路口時右側忽然有車要轉彎然後就撞到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第31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路口繼續直行,號誌為綠燈,而其右側之肇事車輛於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快通過時,突然開始右轉,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是以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未盡相當之注意之情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