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使用該信用
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9月17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244,87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1,992元
及利息部分為182,884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務值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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