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被告黃正和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5巷3弄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於95、及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後案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175巷3弄52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1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5巷3弄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黃正和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正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444)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黃正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92年9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又因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被告上開犯行應逕行追訴處罰,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黃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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