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家宏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6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437號、96年度訴字第1439號、96年度訴字第51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上開2案嗣經減刑為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6月)、10月、9月確定,各該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2月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神農村成功四巷9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掌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家宏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9年8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與南亞街口查獲,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知悉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15)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1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劉家宏所犯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為警查獲,除經警查知其為毒品治安人口外,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於警局中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供述施用時間,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可參,堪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未供承而無自首之適用)。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其素行欠佳,且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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