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參張、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4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同類型犯罪,又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簽單1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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