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原告 汪黃祝喜 被告 汪文宗 被告 汪文傑 被告 汪文俊 被告 汪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00年2月10日就上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汪黃祝喜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9號給付扶養費卷宗,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汪文宗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元。(二)被告汪文傑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455元。(三)被告汪文俊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455元。(四)被告汪秀貞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455元。因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76歲,以內政部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女性76歲平均餘命係13.15年,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核,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8,400元【計算式:3,455×4×12×10=1,658,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為17,434元,惟因兩造係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終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811元【計算式:17,434×1/3=5,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