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文
楊國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文、楊國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提照明器壹個、手套肆雙、尖嘴鉗壹支、水果剪壹支、套筒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鐵條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楊國利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渠2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共同攜帶柴油1筒、手提照明器1個、手套4雙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水果剪、套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把及鐵條3支等物品,由楊國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瑞文及上開物品前往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小份尾林班內,由吳瑞文戴上手套,利用上開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並持上開尖嘴鉗、水果剪、套筒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卸剪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楊國利則在地面持手提照明器照明,並撿拾吳瑞文剪下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90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即將電纜線載運至高雄縣○○鄉○○村○○○段○○○號高地堆置,並以柴油澆淋其上引火燃燒電纜線之外皮後離去。嗣於99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楊國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瑞文至前揭十張犁段408號高地收集熔燃電纜線外皮後之銅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1筒(4公升)、手提照明器1個、手套4雙、尖嘴鉗、水果剪、套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把及鐵條3支。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文、楊國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 彭茂彬 及證人 李文旗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熔燃電纜線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5張、臺灣電力公司失竊電纜線型號照片1張附卷可佐,復有柴油1筒、手提照明器1個、手套4雙、尖嘴鉗、水果剪、套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把及鐵條3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使用且經扣案之尖嘴鉗、水果剪、套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把及鐵條3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此從警卷第32頁所附照片即可觀之甚詳,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予認定。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竊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自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並非一般私人電纜線,是該當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竊取電業法所稱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按電業法第105條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渠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瑞文、楊國利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恣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非但造成該公司之財物損失,更因其供電設備遭破壞,影響用電人之權益,且其所共同攜帶之尖嘴鉗、水果剪、套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把及鐵條3支等物品,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社會治安破壞甚深,被告2人惡性非小,原不可輕恕,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電纜線重約9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業據證人彭茂彬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提照明器1個、手套4雙、尖嘴鉗、水果剪、套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把及鐵條3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23頁、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柴油1筒,雖係被告2人用以燃燒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惟此係屬事後處分贓物之工具,尚難遽認係供本件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或預備所用之物,且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