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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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傳金銘 被告重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重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瑞公司)、乙○○(原名 陳月清 )、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重瑞公司於民國93年2月9日邀同案被告乙○○、丁○○
、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約定於被告重瑞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重瑞公司於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67%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2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按月付息本金至到期日一併清償。
㈡詎料被告僅攤本息至93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被告前開所欠借款業已至清償期,除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新台幣 參佰 │自民國九十三│百分之六│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萬元│年八月十二日│點九七││││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