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成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藥鏟壹支、吸食器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成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7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吸食器吸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1.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8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藉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吸食器吸管1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