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應如何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之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同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後,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新法規定係將舊法「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並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如何適用新舊法為準據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刑法第11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予以優先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縱以刑法第2條第1項以言,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始第2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法或新法規定,均應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第2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則均應科以同條例第10條之刑罰,是此2情形適用新法及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受修法影響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但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已不再科以刑罰,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亦無依該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餘地。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接受警詢時坦承有本件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警方依通訊監察譯文懷疑被告與林○堂(姓名年籍詳卷)通話相約見面,目的係向該人購買毒品施用,惟卷內並無警方掌握被告有無購買毒品及購買之毒品種類等資料,故尚難因此逕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件並未扣得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警方獲知驗尿結果前自白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有向林○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從檢察官以該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一情,可知檢警已事先掌握該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亦函復本院本件係對該人執行通訊監察而獲悉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有該署109年7月30日東檢松月109毒偵306字第1099010695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陳稱其友人吳○○(姓名詳卷)向林○堂購買毒品後,自己先行施用再請 伊施用 (警卷第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據復警方因被告未提供此人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執行追查,且警方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09年7月2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90030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準此,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依此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沒有扶養未滿12歲孩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