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連鴻恩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A01訴人A02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A03理人A04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1、 吳婉菱 各逾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零伍元、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婉菱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日施行。上開修正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交通肇事致其等受有損害,於108年1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及判決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至21頁)。係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且經終局裁判,並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事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依普通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2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2公里300公尺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撞擊適由內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由被上訴人A04所駕駛,其上搭載其妻即被上訴人A03,及其女即被上訴人A01(93年3月19日生)、吳婉菱(95年4月1日生;各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名),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A04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A03受有頸部挫傷並扭傷、背部、後胸部挫傷及頸部、上胸部擦傷,A01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正中神經受損、左前臂大片擦傷,吳婉菱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肛門開放性傷口、陰道裂傷、左膝裂傷、膀胱損傷、雙側大腿擦傷,並占身體表面積11%之疤痕等傷害。A01為治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8萬7,141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1,726元;因傷需人全日照護,由A04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底間在家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8,800元;因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585元而受損;於癒後有持續治療傷疤必要,未來將受支付醫療費用17萬5,000元之損失;因身體傷害而致精神痛楚,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吳婉菱支出醫療費用17萬7,677元,醫療器材費1萬4,971元;因傷需受全日照護,由A03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在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54萬5,600元之損失;因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995元;為持續治療傷疤,將受有未來支付20萬元醫療費用損害;因傷致精神痛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A04因所有系爭車輛全損報廢,受有價額損失7萬9,500元,並因身心痛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A03亦因身心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A0
1、吳婉菱各負60%;對A04、A03各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序扣除A01、吳婉菱所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10萬2,956元、11萬6,840元後之損害額,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148萬7,595元、吳婉菱98萬9,705元、A0412萬5,650元、A03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A0129萬745元本息、吳婉菱62萬857元本息、A048萬9,750元本息、A03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及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A0119萬6,850元、吳婉菱36萬8,848元、A043萬5,900元、A032萬元及均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因未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A01、吳婉菱(下合稱A01等2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實際尚未發生,無法確定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又否認A01等2人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且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無依據,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妥適。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均與傷勢不相當,顯然過高。另A04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未保持行車距離致肇事,且無優先路權,而應負較大過失責任。
A01等2人除應承受A04之過失外,渠等被搭載當時,未繫安全帶,致受有較嚴重傷勢,自應負接近80%或90%之大部分過失,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駕車於事發時地,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過失撞擊由A04所駕駛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車損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有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診斷證明書、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可資佐據(見附民卷第23、73、75、77、79、129、135、131頁;原審卷一第77、79至91頁;本院卷第155、157、159至165、225至233頁)。上訴人復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01號),為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有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見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01號卷第19至21頁、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可見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肇事,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A01為治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8萬7,141元、將來醫療費用17萬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1,726元、交通費用1,585元;吳婉菱醫療費用17萬7,677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4,971元、交通費用5,995元;A04因系爭車輛受損7萬9,500元等情(原審依該車輛出廠年限(95年)計算折舊,95年新車點交單,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有醫療單據、發票、計程車收據、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下稱管制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函等件可資參佐(見附民卷第27至57、81至115、59至60、117至121、67、125至128、131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46頁)。此部分主張,亦為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A01得請求看護費用8,8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吳婉菱看護費用54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A04、A03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上訴人對A01等2人各負60%;對A04、A03各負70%之過失比例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A01等2人主張A0110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3日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同年6月26日、7月3日、6日、13日等4日,由A04請假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8,800元;吳婉菱則自同年6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共計248日期間,由A03請假照護,亦生同費用損失54萬5,600元等節。經查,A01因左上肢嚴重骨折合併神經受損,於同年6月25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及顯微神經修補手術,同年7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及肌肉修補手術,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均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203號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A01無法自理生活,由A04照料4日,亦有A04假單足資佐據(見附民卷第61頁)。又吳婉菱因上訴人車禍肇事,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肛門開放性傷口,陰道裂傷、左膝裂傷、膀胱損傷、雙側大腿接觸性熱灼傷佔身體表面積11%的疤痕、左側大腿傷口癒合不良外傷骨折術後合併長短腿等多重外傷,自106年6月26日接受人工造口手術,術後腸道吻合恢復正常,同年10月20日接受人工造口關閉手術;另於同年6月29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107年1月22日住院,翌日接受鋼釘移除及膀胱陰道廔管修補手術,迄同年1月25日出院,上開期間因行動不便均有接受他人全日協助照料處理之需要,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250204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吳婉菱住院期間有受看護必要。又依吳婉菱之病情,出院後應非即已傷癒,仍有接受日常照護需要,而A03主張其為看護吳婉菱,請假至107年2月28日,有A03之請假證明書可資佐明(見附民卷第123頁),該吳婉菱因出院後不能自理之應受看護期間,亦屬合理。上訴人固主張A01於出院日、吳婉菱均無看護必要,不足採信。上訴人自陳每日以1,800元計算,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被上訴人就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每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較妥。是A01就看護費用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7,200元(1800×4=7200);吳婉菱請求賠償44萬6,400元(1800×248=446400),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通肇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因身體上之痛傷,致精神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幫忙家族在菜市場賣雞,未有固定薪資,名下無財產。A04為高中畢業、A03國中畢業,均任職工廠作業員,A01等2人均為就讀高中學生,A04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等,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7至62頁、本院卷第183、191頁),參酌事發當時A01等2人之傷勢嚴重,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核認被上訴人主張:A01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吳婉菱請求90萬元、A04、A03各請求10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A01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98萬2,652元(87141醫療費用+175000將來醫療費用+11726醫療器材費用+7200看護費用+1585交通費用+700000精神慰撫金=982652)。
吳婉菱得請求賠償金額174萬5,043元(177677醫療費用+200000將來醫療費用+14971醫療器材費用+446400看護費用+5995交通費用+900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A04得請求17萬9,500元(79500汽車毀損賠償+100000精神慰撫金=179500)。A03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稱:事發當時,其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行駛,在肇事地點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在車身甫部分進入中線車道之際,突然左眼餘光看到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兩車後照鏡幾乎碰在一起,其將方向盤向右打即發生事故等語;A04亦陳述:其原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欲下南崁交流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即發現上訴人行駛車輛與系爭車輛並行,其又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右後車尾突遭撞擊而發生事故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3頁)。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上訴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經中央分隔帶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A04亦行經該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違反前開規定,同有過失。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有鑑定意見書足按(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兩造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均出於過失肇事。茲審酌A04同為肇事原因,應就自身所受損害,負50%之過失責任。又A03因由A04駕駛搭載,擴大活動範圍,係以A04為使用人,就其所受損害,亦負50%過失責任。再者,A01等2人於事發時,未繫安全帶,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復在事發當時以A04為駕駛活動之使用人,就其等所受損害,應各負60%過失責任。因此,A01得請求金額應酌減為39萬3,061元(982652×40%=393061,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婉菱為69萬8,017元(0000000×40%=698017,元以下四捨五入);A04為8萬9,750元(179500×50%=89750);A03為5萬元(100000×50%=50000)。被上訴人固主張:A04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先駛入中線車道,上訴人應讓系爭車輛先行,其未禮讓而肇事,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應就A04、A03所受損害,負有60%;就A01等2人之損害,負70%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係專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立法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之管制規則。與安全規則係為一般道路之行駛規定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設之規則不同。於高速公路所生交通事故,自應優先適用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此觀諸同規則第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項、第92條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違反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據,即謂上訴人至少應負60%以上過失責任,依上揭說明,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而肇事,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云云,惟兩造駕駛車輛本屬並行,且甚為接近,同屬負有變換車道之如上疏失。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車輛後方被撞,即主張上訴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云云,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辯稱:A01等2人未繫安全帶,為擴大損害之主要原因,自應負約8、90%,而非僅60%之過失比例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交通事故撞擊力強烈,系爭車輛並已報廢,有管制聯單、車損照片可資參佐(見附民卷第131頁;原審卷一第79至91頁)。A01等2人即使繫安全帶,亦可能受有嚴重傷害。因此,該2人遭受損害仍以駕駛人之過失為主要原因,上訴人是項所辯,尚屬無據。
(六)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各款規定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A01等2人自陳各領有特別補償基金理賠10萬2,956元、11萬6,840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是A01得請求金額應為29萬105元(000000-000000=290105);吳婉菱為58萬1,177元(000000-000000=581177)。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A0129萬105元、吳婉菱58萬1,177元、A048萬9,750元、A0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附民卷第1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其中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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