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錫輝 選任辯護人 邱靖棠 律師
李佑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紀錫輝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與 吳樸偉 之岳父 蔡金地 ,因質疑蔡金地所簽發並由其配偶 許淑女 背書之支票6張均遭退票,且蔡金地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產)出售與吳樸偉,致其債權未獲清償,而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前案偵查中曾傳喚蔡金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為吳樸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到庭作證,紀錫輝並曾於107年4月30日調閱系爭房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任何人均得申請,然遮掩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而得知「吳樸偉」之姓名及住址等屬於吳樸偉之個人資料。
二、詎紀錫輝未得吳樸偉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吳樸偉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2住處大樓大廳門外,於胸前穿戴載有吳樸偉姓名之內容為:「騙子、疑幫兇吳樸偉、許淑女、蔡金地還錢來」之白布條,並當場發送載有吳樸偉之「姓名」、「職業」、「住址」、「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屬於吳樸偉之個人資料之文宣(傳單)(起訴書漏未記載「財務狀況」、「社會活動」、「職業」,應予補充),供該社區大樓進出之住戶閱覽,欲以此方式給予吳樸偉壓力處理有關紀錫輝與蔡金地間之債務問題,足生損害於吳樸偉之利益。
三、案經吳樸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紀錫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身上穿戴載有上開內容之白布條,並現場發送如偵字第10517號卷第26至29頁所示之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年紀大了,用鉛筆在文宣上寫證人即告訴人吳樸偉(下稱告訴人)住址是用來提醒自己,我拉白布條是要跟告訴人之岳父蔡金地、岳母許淑女要債,附帶請告訴人澄清脫產事宜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懷疑告訴人稱向蔡金地購入系爭房產之價金其中400萬元為自有資金,然實係協助蔡金地脫產,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幫蔡金地脫產嫌疑,且合理懷疑蔡金地寄居在告訴人住處,故被告上開犯行主要目的係向蔡金地追討合法債務,附帶籲請告訴人出面澄清脫產事宜,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又被告僅發放5份傳單,只在其中4份傳單上寫地址,且係發與關係人包括警察、保全、告訴人妻子,非全數發放與不特定住戶,另告訴人任職單位網站已公開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告訴人姓名、職業已非告訴人隱私,至傳單上之內容僅附帶提及告訴人涉嫌脫產之事,且被告手寫之地址旁未記載告訴人姓名,無從直接與告訴人勾稽特定,不足以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或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42、69至86、103至111、168、176至17
8、231至247、354至356頁)。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於胸前穿戴載有:「騙子、疑幫兇吳樸偉、許淑女、蔡金地還錢來」之白布條,並發送記載告訴人姓名、住址、任職單位、職稱之文宣,文宣內容提及告訴人參與岳父母蔡金地、許淑女脫產前後詳情等情,業經陪同之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彩秋 (見偵10517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保全 戴偉良 (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見偵續76卷第87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0517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107年9月2日現場發放之文宣資料1份(見偵10517卷第26至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所照片1張(見偵10517卷第30頁)、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庭呈之107年9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10517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稽,及有被告當時所穿戴之白布條1條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因與蔡金地之前案偵查中,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知悉告訴人之住址,又因蔡金地於該案件到庭作證,知悉告訴人之姓名等語(見他2925卷第85頁,偵續76卷第66至67頁反面,訴157卷一第157至169頁)。復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紀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見偵續76卷第52頁)在卷可參,該份謄本上確實記載「吳XX」及○○○○之址,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偵查過程中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至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因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到庭作證而知悉告訴人之姓名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發放及欲發放之部分文宣1份(見偵10517卷第26至29頁),其上記載「吳樸偉」之姓名,及任職單位、職稱等關於職業之事,並在第1頁上方以鉛筆註記「○○○街○號7樓之2」即告訴人住所地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為告訴人,又以文宣內容提及告訴人參與岳父母蔡金地、許淑女脫產前後詳情,係關於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社會活動」,故被告上開文宣內容已揭露屬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起訴書漏載被告另有於文宣上記載告訴人職業、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相關資料部分,應予補充。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查戴偉良 證稱:案發時、地,被告發放上開文宣約2至3份與該社區自車道進出之住戶及我等語(見偵續76卷第87頁正反面),又告訴人證稱:
我所取得之文宣,係社區經理拿到後交給我的等語(見偵續76卷第63頁反面),參以被告自承:我帶不只4份去,想說從裡面出來的人就發,但是有寫告訴人地址的只有4或5份,我有給守衛(保全)1份,要他通知吳樸偉,另1份給警察,還有給從大樓出來的女路人(可能是告訴人太太)、給從車庫開車出來的司機1份等語(見他2925卷第121頁反面,偵續76卷第66頁反面,訴157卷一第159至160頁,訴157卷二第31頁),可知被告已攜帶多份相同內容之文宣至現場,並已發送記載上開屬告訴人個人資料文宣與保全、警察、自車庫開車出來之住戶1名、告訴人妻子。被告上開文宣揭露屬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料而言,其竟發放與該案無關之保全、警察、自車庫開車出來之住戶1名,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職業、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訊,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至明。
五、參以被告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不堪其擾乙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2925卷第3頁正反面,偵10517卷第6至10頁,偵10811卷第9至11頁,偵續76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六、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與辯護人雖稱被告是要向告訴人岳父母要債,附帶請告訴人澄清脫產事宜,係索討合法債權,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云云。惟觀諸卷附107年1月31日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他字第2925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其中第3至4頁已說明依照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並佐證相關之貸款契約、匯款申請書,認定蔡金地、許淑女並無虛偽買賣系爭房產與告訴人,案發前被告已知上情,卻辯稱:當時去找告訴人只是希望其說明「已曾說明過之400萬資金來源及解釋脫產嫌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不論被告係欲向蔡金地、許淑女討債,抑或籲請告訴人澄清脫產事宜,衡情並無於上開文宣上揭露告訴人姓名、住址、職業等個人資料之必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採。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僅發放5份傳單,只在其中4份傳單上寫地址,且係發與關係人包括警察、保全、告訴人妻子,非全數發放與不特定住戶云云。惟查,被告攜帶多份相同內容之文宣至現場,並已發送記載上開屬告訴人個人資料、告訴人參與岳父母蔡金地、許淑女脫產前後詳情等內容之文宣與保全、警察、自車庫開車出來之住戶1名、告訴人妻子(業經認定如前),其發放與該案無關之保全、警察、自車庫開車出來之住戶1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又被告攜帶多份相同內容文宣至現場,衡情其係欲向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大樓內不特定住戶發送所準備,參以被告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不堪其擾,縱使載有告訴人地址之文宣僅有4份或5份,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具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利益之意圖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採。
㈢辯護人雖曾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利益」僅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上開犯行,已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利益(已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㈣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任職單位網站已公開告訴人之姓名、
職業,告訴人姓名、職業已非隱私,且被告手寫之地址旁未記載告訴人姓名,無從直接與告訴人勾稽特定云云,然查,縱告訴人任職單位網站已公開告訴人姓名、職業,其姓名、職業已非告訴人隱私,然上開文宣內容尚另提及告訴人參與岳父母蔡金地、許淑女脫產前後詳情等關於告訴人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以被告在上開文宣第1頁上方手寫地址而言,已足使他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請之說明如何承受系爭房產云云,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所為,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且並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亦無義務協尋被告之債務人蔡金地,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曾多次寄送相關資料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學校,因未能達成目的,竟以上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記載告訴人隱私事項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所為實值非難,且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於告訴人已表示若被告同意不再找告訴人及與債務無關之人處理與蔡金地債務一事,願意與被告和解時,猶一再執著於要求告訴人說明房產過戶等事宜,顯見被告經歷本案偵審過程,仍未能理性處理與蔡金地有關之債務問題及反省己身所為,併參酌其刑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說明扣案白布條1條,係被告所製作且其上載告訴人姓名之個人資料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另上開文宣內容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職業」、「住址」、「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所發送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職業」、「住址」容有誤會,並不影響全判決之本旨,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執上詞否認犯行,並以被告係為追討合法債務所為,無高度違法意願,因心有不甘始為系爭行為,且被告已屆高齡、經濟狀況不佳、身體健康欠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2、69至86、103至111、16
8、176至178、231至247、354至357頁)。惟查: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