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俊植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撤銷。
李俊植被訴普通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加重竊盜罪部分)。
事實
一、李俊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見李 陳素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隨身攜帶之螺絲十字起子、螺絲一字起子、發電機、切割器等工具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開。 嗣李 陳素霞之子 李維鑫 發覺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同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查獲上開自小客車,而通知李俊植其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陳素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攜帶兇器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李陳素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用石頭敲破自小客車駕駛座後車窗進入上開自小客車,而後用其自己同款車的鑰匙發動車輛,其並未持螺絲十字起子、螺絲一字起子、發電機、切割器等工具竊取該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9、11至25、27至35、219至225頁,原審卷第29至31、5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維鑫於警詢中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信封、000-0000汽車行照、藥單、悠遊卡,車頭燈、後保桿、車鎖、內飾板、車內後照鏡、右後照鏡)、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原審110年2月1日當庭畫出一字、十字、發電機、切割器圖形之圖示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109、111至119、121至133、135至143、145至151、193、199至209頁,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翻異前詞,而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竊取小客車000-0000過程如何?有無使用工具?)我先將駕駛座後車窗打破進入車內,再使用我所帶的發電機跟切割器將方向盤下面鎖頭的蓋子切開,將車鑰匙孔另一端有個螺絲拔下後,就有一個旋紐鬆了,內部有個孔就可以轉動發動汽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攜帶螺絲十字起子、螺絲一字起子、發電機、切割器去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有無共犯?)是。沒有共犯。」等語(見偵卷第22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偷汽車的時候拿發電機時,是否有拿切割器?)那是一支鑽尾,也有帶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問:對檢察官認為你攜帶兇器竊盜汽車,有何意見?)我雖然有攜帶一字、十字螺絲起子、發電機,我選擇時間偷車是因為不要被人發現,我沒有傷人的意圖。…」、「(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剛才有告知我是因為工具而犯加重竊盜罪,我只是要說明攜帶工具並沒有傷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6、59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於行竊時攜帶螺絲十字起子、螺絲一字起子、發電機、切割器等工具,已供述明確,則其於上訴後空言翻異前詞,自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發電機1臺、切割器1臺、螺絲十字起子1支、螺絲一字起子1支,雖均未扣案,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我帶的發電機和切割器將方向盤下面鎖頭的蓋子切開,將車鑰匙孔另一端有個螺絲拔下後,就有一個旋鈕鬆了,內部有個孔就可以轉動來發動汽車等語,顯見被告所攜帶之發電機及切割器,尚需經發電、通電後,始能發生切割之作用,在未發電、通電之前,與一般機器並無二致,客觀上尚不具有危險性;至於被告所攜帶之螺絲十字起子1支、螺絲一字起子1支,衡情均為金屬材料所製成,且既能將螺絲拔下,堪認質地堅硬,而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取得之諒解,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前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發電機1臺、切割器1臺、螺絲十字起子1支、螺絲一字起子1支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支配管領,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查亦無沒收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陳素霞之代理人李維鑫,有其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含引擎、車身、車大燈、後保險桿、右後視鏡、車牌兩面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否認加重竊盜犯行,並主張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己詳如前述,是其辯解自非可採,其上訴否認犯行,自無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已依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竊取機車汽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植於109年10月11日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 陳成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供作其騎乘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另案告訴人李陳素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代步工具,嗣於同日4時25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價值不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普通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成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10月11日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陳成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供作其騎乘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另案告訴人李陳素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代步工具,嗣於同日4時25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不諱,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即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據為己有之意思,抑或僅屬使用竊盜?
五、經查:
(一)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竊取該機車?)因為我拿了很重的發電機要去行竊同車款汽車,當時臨時起意偷那臺機車,但是我想把我的工具放到偷車地點後,就把機車騎回原地。」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而被告確於109年10月11日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陳成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供作其騎乘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另案告訴人李陳素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代步工具,嗣於同日4時25分許,即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成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109、109至209頁),足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確係為供作竊取上開另案告訴人李陳素霞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代步工具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僅係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系爭車輛內之汽油(價值不詳)云云。然查,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況依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車輛之意圖,且被告於使用上開機車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基於暫時借用之目的而駕駛系爭車輛,進而消耗該車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系爭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意圖,顯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普通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丙、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