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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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馬力中 訴訟代理人 馬克順 被告 梁氏月 L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籍人士梁氏月(LUONGTHINGUYET)於民國99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同居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惟被告於100年1月12日以外出購物為由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僅偶以電話向原告索取金錢,但卻未告知其在臺聯絡方式,且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調解卷第11至14頁),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係以新北市○○區○○街○○號2樓為共同住所地,此有前引戶籍謄本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34537號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調解卷第22頁反面),可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仍在我國境內,故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經查,兩造於99年9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引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為證,首堪認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1月12日無故離家,迄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則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龍英 到庭證稱:我有去越南提親,被告99年12月1日入境來臺,在家住了42天後就離開;被告目前仍在臺灣,偶爾有聽到她打電話回來,但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被告說她家很需要錢,我曾經拿了1萬元給被告,但被告來了以後,拒絕與原告圓房,吵了6次架,我也不敢拿一大筆錢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此外,被告於99年12月1日入境後,即無任何出境紀錄,惟亦未與原告繼續同居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34537號函及同署100年5月25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7680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4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10355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30頁、調解卷第21、22、27頁),亦堪認屬實。綜上,被告自100年1月12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月,且未見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需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