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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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蕭素蘭 被告 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香港居民梁華,於民國64年7月14日在香港結婚,嗣原告於65年9月7日在臺單獨申辦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在香港九龍紅磡黃埔花園第9期第一座12樓H租屋同住,惟4餘年後,被告稱其要與友人來臺謀職而離開,起初雖仍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絡,然此後卻音訊全無。原告多年來數次請託友人亦親自來臺找尋被告,但均無所獲,原告並自84年間,返臺定居至今。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迄今生死不明,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2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同時具有香港及我國國籍,被告則為香港居民,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030164900號函附之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香港註冊總署結婚證書等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18-21、61頁),自堪認定為真。準此,經審酌兩造均具有香港居民之身分,且兩造在香港結婚後亦以香港為其等之最後同居地等情,足認本件依上揭規定,應適用香港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規定:「⑴
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⑵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a)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b)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c)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e)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茲查,兩造於64年7月14日在香港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配偶變更登記申請書、香港註冊總署結婚證書等為證,首堪認定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並在香港同住4年餘後,以要與友人來臺謀職為由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即自斯時起分居至今,且原告長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多次找尋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外甥女之配偶 吳文淵 到庭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被告要原告說從香港要來臺灣做生意後就沒有下文,原告在香港找不到被告,就來臺灣找被告,但是都找不到;原告一個人住在臺灣,迄今已有20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被告目前確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8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1771200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87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堪認兩造迄今確已連續分居逾2年以上,是揆諸上述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⑵‧(d)條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要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